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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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陳國華、戴心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徐進
賢住處強押告訴人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歷經台中市○○路、河北路口,台中縣大雅
鄉○○○路六九六巷二十三弄三號二個處所,戴心偉之女朋友劉美琳均在場,而劉美
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案件
,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調查時,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上訴人,如上訴人去過台
中市○○路、河北路口與陳國華等人會合,豈有劉美琳未見過上訴人,原判決對劉美
琳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予採納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且上訴人已就告訴人與其父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
可逕向告訴人之父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無須與他人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必要,原
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亦有未合;又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認定上訴人交付陳國華之本票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
明係本件經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指述:上訴人於台中市○
○路與河北路口,對伊說,「你再躲,看你多會躲」後,就打伊,後押伊去大雅鄉是
上訴人下達的意思,是強迫伊去的,到了幼稚園除了上訴人外,還有三、四個不詳姓
名的人。且經共犯陳國華、戴心偉於警訊供述係為上訴人催討欠帳,有押徐進賢,予
以毆打,上訴人在台中市○○路、北平路口等候甚詳。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芳芬亦
供證屬實。為其認定上訴人與陳國華、戴心偉、綽號「阿文」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囑陳國華自行向告
訴人討債,但並未吩咐用非法手段為之,伊未至台中市○○路、河北路口與陳國華、
戴心偉等人會合;伊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嗣陳
國華、戴心偉均稱告訴人自願偕往,亦非可採,予以指駁。按上訴人並未與陳國華、
戴心偉同車前往台中市○○路○段二一二號徐進賢住處或台中縣大雅鄉○○○路三六
九巷二十三弄三號陳國華之寓所,故戴心偉之女友劉美琳於台中高分院所述甲○○沒
有去上引二處所(按該調查筆錄未記載未見過),並非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不
予以採用,自無庸在理由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關。又原判
決事實欄記載:「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聲請對徐進賢及徐慶福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三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同院民事庭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裁定正本後,因徐進
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將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付陳國華
」。足徵甲○○就徐進賢、徐慶福共同簽發之本票,已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判決已經審酌注意並非未注意;且甲○○交付陳國華本票之金額為三十萬元,並
非九十八萬元。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說明予以論斷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否
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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