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一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之路口,被
警查獲身上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四○公克,驗後毛重一‧三一公克)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以張德僕有矛盾之供述,
採為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給張德僕之證據,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
業經上訴人供認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張德僕不諱,核與張德僕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鄭慶昌、楊玉清供證明確,上訴人接聽張德僕須用安非他命之
電話後,遂即送來安非他命被查獲,有該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為其認
定上訴人連續轉讓安非他命給張德僕(為累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項證據
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所指僅依張德僕相互矛盾之供
述採為判罪依據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