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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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先後多次以較低之代價販
入安非他命,再以高價轉售之方式(每小包○‧四公克,以新台幣五百元販入,再以
新台幣一千元賣出,另每包二‧五公克包裝者,則以新台幣五千元賣出,獲利約一半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曾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先
後在上述瀚林園賓館及其他不詳處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方錦泉約六、七次,每次販
賣二‧五公克,價格為新台幣五千元。另又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某時及同年月
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六五巷口各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次
予莊景欽,每次一包,每包價格一千元。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自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因犯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監服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八第十三、十四頁)。則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間是否可能先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在高雄市○○區○○路瀚林園賓館等地出售安非
他命,非無研求之餘地,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事實未臻明確。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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