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誣告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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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始終迭
次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吳文福之指訴及證人曾翁榭榴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之
檢舉信函附卷可稽,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與曾翁榭榴
係朋友,吳文福知曾女富裕,欲設法接近,乃向上訴人打聽曾女之姓名、地址、電話
,為上訴人所拒,吳文福乃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才告知,吳文福因此得以接近
曾女,上訴人心有未甘,才具函檢舉吳文福,上訴人認係吳文福與曾女二人共同陷害
上訴人,請鈞院令警方至曾女家中查明事實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本院為法律審,不得逕行調查
證據,上訴意旨,請求本院飭警方至曾女家中調查,尤為法所不許。殊難認為已具備
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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