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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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係趁警員離座時,將該警員因職務上所掌管之信封撕棄,要難認有隱匿之犯
意,僅有近似毀棄之行為;然該信封既能經承辦警員以釘書針將撕裂處恢復,並將正
面予以照相再影印存卷,難認已達毀棄之程度;更有疑問者,卷存之信封影本,僅係
正面,至背面載有外勞工時、工資部分,是否達不能辨認其內容之程度,尚難明瞭,
請鈞院准予調查;上訴人一時糊塗,今已悔不當初,請鈞院能從輕更改量刑云云。惟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承辦警
員袁昱軒之證言,與卷附毀棄信封影本,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
於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趁警員離座之際,將信封撕棄,難認有
隱匿之意,又該信封業經承辦警員恢復舊觀照相影印留存,未失其效用,難認已達毀
棄程度之辯解,以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認因害怕該信封證據對伊不利。乃趁警員離座
時,迅速取走,其有隱匿之意至明,又上訴人將該信封撕為數截,棄置在警局洗手間
之拉圾桶內,顯經破壞而失其原有效用,縱該信封事後經警發覺予以黏貼後,尚可辨
識上載部分文字,仍無礙於上訴人毀棄公務員掌管文書物品罪之成立,其隱匿後進而
毀棄,低度之隱匿行為,應為高度之毀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皆逐一於理由欄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第
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所辯陳詞,否認犯罪,顯非適法。又上訴人將信封撕為數截棄置於
垃圾桶內,已失其原有效用,既經原審查明並於判決內詳加說明,自無再調查所謂該
信封背面內容能否辨認之必要,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原審即事實審判決後,方
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乃法所不許,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
院改量較輕之刑,自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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