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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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最
初被害人楊越明欠綽號「坤宗」者賭債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後,即請其妹夫與友
人在場協調,雙方約定降為一百萬元,何來脅迫?後因楊越明不按約定履行,上訴人
才受託幫忙找人,案發當日,楊越明至樓下時,猶與賣香腸者及計程車司機閒聊,隨
後再與上訴人等人上車,並無脅迫、強押情事,至楊越明簽下七百萬元本票,乃係其
與「坤宗」者雙方之事,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犯行,固應被判處徒刑,但依上訴
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性及與楊越明之關係,理當獲宣告緩刑,共同被告李俐
法經第一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雖將上訴
人改處較輕之刑(有期徒刑八月),然未審酌上情,宣告緩刑,難謂適法云云。並提
出戶口名簿影本及其父徐德泉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第一審判決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
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
認有強押楊越明之犯行,所為在途中因一時氣憤才打楊越明,希望楊越明與「坤宗」
解決賭債糾紛等語之辯解,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詳加指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楊越明欠「坤宗」之賭債八百萬元,經協調後
以一百萬元解決時,並未對楊越明使用「脅迫」方法,而係楊越明未按期付款,上訴
人方與「坤宗」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二時許,強將楊越明押上車,剝奪
其行動自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憑其個人意見,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辯,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至緩刑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李俐法,條件有別,
第一審判決對李俐法諭知緩刑,自有其考量,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尚不生違
法問題,上訴意旨,任意執以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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