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瀆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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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 曹保通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遭保通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圖利罪,其直接被害者係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
益,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顯將刑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定位為祇屬侵害國家法益而已,此見解與司
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七號解釋相抵觸,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非屬直接被害人,並未加以
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引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第六一四
七號判決要旨二則為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方得
提起自訴,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為台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主管,於受理黃藤昌等人申請移轉登記一案時,未取得申請人之自耕能力證明
,亦未取得判決確定證明,竟僅憑第一審判決即予完成移轉登記,涉嫌犯有刑法上之
公務員圖利罪嫌,已援引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對上訴人自訴被告涉
有刑法上之公務圖利罪,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
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
非私人權益,縱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故上
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說明之判決理由
不備情形存在。而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判決要旨,依據司法
院院字第一六一七號解釋所稱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得提起
自訴者,仍指直接被害之個人始足當之,核與本件公務員圖利罪,個人充其量僅屬間
接被害之情節有別,原判決自無違背上開解釋之可言。至上訴意旨另引之本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尚非判例,更不得執為論據。是本件上訴意旨對上開
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要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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