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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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
七十三年七月九日,自台灣台中監獄彰化分監共同事業戶即彰化縣員林鎮○○街七三
號遷出後,不依規定申報,將戶籍遷入其原住所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二五
號,復無故不申報其遷移之確實住所,致使彰化縣政府所發,指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屏東龍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入營服役之徵集令,無法送達,
致未能辦理徵集。理由欄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背,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戶籍自上開事業戶遷出後,竟未依規定
向其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縱令其原設籍之戶長廖錦華拒絕其遷入為實在,亦應
向該管戶政機關申報其事由,或將其戶籍遷移至其他處所,上訴人不此之圖,致徵集
令無從送達而未能辦理徵集,難謂無妨害兵役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上訴
人應無不知之理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此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再證人廖錦華於偵查中僅供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被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在其住處住過(見偵卷第五一頁反
面至五二頁正面),其證言非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
亦無不合。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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