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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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共
同被告邱○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謝○珠、饒○青與饒姓少女分別於警
訊或偵審中之相符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為常業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誤以所載送之應召女子均為已滿十八歲,不
應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又上訴人主觀上僅係幫助「
阿龍」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妨害風化罪,賺取微薄之載運費,不應以共同正犯
論擬;上訴人不知該條例之處罰如此嚴峻,犯情輕微,尚堪憫恕,原判決未予酌量減
輕其刑,量刑過苛等語。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使未滿十八歲
人為性交易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為構成要件,上訴意旨主張其
誤以所載送賣淫之應召女子均滿十八歲,對其所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業已敍明審酌上訴人受僱依「阿龍」之指示
接送賣淫女子,為區區勞務所得致罹重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情堪憫恕,處
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量刑過苛,顯無其事。至上訴人是否為共同正犯,乃事實認定問題,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徒憑個人之說詞,為事
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請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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