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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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街
○○號後面防火巷內,以手摀住年僅五歲之女童邱某(「某」為代號)至使不能抗拒
,將該女童之長褲及內褲脫下,以右手食指插入其陰道,對之為猥褻行為,案經邱童
之母楊○提出告訴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兒童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命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收
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法定上訴期間十日,因末日為星期日,
應於同年三月三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其上訴狀存
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乃原審對此部分上訴,竟未依程序優先原則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自非適法(另檢察官之上訴,則為合法
)。㈡、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皆自承其有囑邱女為其吸吮生殖器(原審卷頁五十一正
反面),告訴人楊○於原審亦證稱其女邱童向其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頁二十八),
依自白及補強證據之法則,能否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亦值商榷。㈢、上
訴人患有癲癎症,犯本罪後於押中復因左側腹股溝疝氣(疑腸壞死)而施手術治療
中,其教育程度僅高中一年肄業,犯後迄未對被害人為民事之賠償,原判決對上訴人
科刑並未於理由內敍明已經對此等情狀加以審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判決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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