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9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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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配偶臨盆在即,須籌措生產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婦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十五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號客貨兩用小貨車,跟蹤騎乘牌照號碼○○○-○
○○號輕機車夜歸之已婚婦女李○○,至高雄縣仁武鄉○○巷○○○號前附近往仁武
方向之車道(遊龍土雞城附近),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意思,故意自後追撞李○○使其
跌落路旁水溝中,致受兩上臂骨折、右肘骨折、雙腿內側擦傷等傷害並呈昏迷而無法
抗拒之狀態,因適有二不詳姓名之路人路過,恐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乃向路人佯
稱要送李○○就醫,而請路人共同將李○○抬上其車之右前座後,將李女載至同縣旗
山鎮嶺口附近之山間路旁某處,乘李女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無力抵抗之際,強劫李女右
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得手後,見李女頗具姿色,基於強劫、強姦之
結合犯意而將李女之外褲脫至膝蓋處,欲強行姦淫,終因目睹李女受傷嚴重且哀求將
之送醫,勿將其棄置荒野,否則死後靈魂纒身,始行罷手,而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將之
送往旗山鎮○○綜合醫院就醫,其間因察覺李女向護士郭○鳳、鄭○升等訴說係被上
訴人撞傷及被搶等情,而謊稱李女是被他車撞傷,其只是好心將李女送醫云云,經醫
院內人員抄錄車號後離去,再返車禍現場將李女之輕機車移置於仁武鄉○○○路○○
之○○號前之對向車道旁水溝內後潛回屏東縣住處。乃上訴人竟食髓知味,復承上開
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不詳牌照號碼之藍色小自
客車,途經仁武鄉仁武國中附近之產業道路○○○巷編號○○○○○○電線桿前附近
,以相同手法,故意自後擦撞前方由虞○○所騎乘牌照號碼○○○-○○○號重機車
,使虞女摔落甘蔗園旁之水溝內,致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等傷害,而暫
呈昏迷狀態,再將其載至旗山鎮某處山區,趁虞女不能抗拒之機會,強劫虞女咖啡色
小皮包乙只(內有現款八千元、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與小自客車駕駛執照及郵局提款
卡各乙枚等財物)後,再強脫虞女全身衣物,予以換穿上訴人自備之土黃色休閒服上
衣,在該車後座要強姦虞女時,因見虞女頭部流血,復因虞女適時甦醒苦苦哀求「我
快結婚了,請不要強姦我,不然我會死」等語,始行罷手而強姦未遂,迨至同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將其送至○○省立醫院,謊稱是虞女之哥哥求診,並擬套取提款卡之
密碼未果後自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將李○○長褲褪至膝蓋處,著手強姦之情事,辯稱伊車追
撞李女機車,李女長褲後面拉鍊是撞擊時拉開的云云。縱觀全卷,李○○除一再指陳
伊醒來後,發現長褲後面拉鍊被拉開外,並未有上訴人曾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之指訴
,其於原審前審問:「被告(上訴人)說他脫你褲子至膝蓋處,究竟被告有無強姦你
﹖」,據答稱:「褲子拉鍊破掉,褲子穿在腰上,……」,再問:「有將你的褲子拉
至膝蓋處﹖」,亦稱:「沒有,是他要把我拉下車去,我哀求他不要丟下我,否則我
會變成厲鬼」云云(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即就原審詢以
「長褲有否被褪下﹖」時,所稱:「有鬆鬆的……褲子是褪至腰下,肚臍上」等語(
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八頁)觀之,亦未指陳上訴人曾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原審竟援引
其上開指訴,為「上訴人將李女之外褲脫至膝蓋處,欲強行姦淫」等情之判決基礎,
已嫌證據理由矛盾。另李女於原審雖稱:醒來時發現長褲後面的拉鏈壞了,應該是拉
的。但原審再訊以「長褲之拉鏈是被撞擊而破裂﹖還是被告(上訴人)將拉鏈拉下的
﹖」則又稱:「我那時忘記問我姊」云云(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八頁正、反面),所供
遊移。與證人鄭○升所稱:「我印象中李褲後之拉鏈是開的,但是像破掉的,是拉鏈
邊的布裂開之痕跡」(同前卷第八十九頁),及李女之母謝○留供稱:「……我看到
(李女)長褲後之拉鏈邊之布有破……」(同前卷第一一四頁)等語,亦不相符合,
實情究何﹖究上訴人有無趁李女昏迷之際,將其長褲褪至膝蓋處欲行姦淫﹖其長褲後
面之拉鏈,係上訴人予以拉開﹖抑因李女被撞瞬間,因撞擊力加上身體自然之反射作
用而撐裂﹖原審未詳予查明。㈡上訴人於原審固供承有替虞○○換穿上黃色休閒服之
事實(原審更㈡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此部分之自白與被害人虞○○之指訴相符
。但依卷內資料,虞女於台灣省立○○醫院急診當時,主訴受傷原因為「騎機車不慎
自行跌倒」,於診治後送病房休養時,亦向病房護理林○鈴為相同之主訴(原審更㈡
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如果無訛,則其既為上訴人故意撞傷,並強盜強姦未遂,
何以當時不據實向醫師及護理人員為詳實之陳述,請求就近報警處理,反稱係「騎機
車不慎自行跌倒」,致上訴人得從容逃逸,必待李○○指陳被盜、姦,且經報紙刊載
後,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為告訴(警卷㈠第二十四頁),原因何在﹖實
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案關重典,
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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