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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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萬元之代價,受讓江美香就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段一○二二號及同段第一○三三
號(後者持分二分之一,下同)二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訂有耕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書
,並已交付土地使用。八十一年八月間,江美香所擁有之耕作權之上開一○三三及同
段九四八、八四八號等土地,因耕作權期滿,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乃經上訴人之推
介,委託代書廖永成辦理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在該一○三三、九四八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之妻楊邱富琴,用以擔保上訴人買受之耕作權。詎上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以領取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狀為詞,向江美香之夫汪金芳取得江美香之印鑑章,而於同年七月廿六日,利用
不知情之林勝德,以江美香之印鑑章,偽造江美香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三
地門鄉戶政事務所持以申請領取江美香之印鑑證明書。嗣後向不知情之謝江河謊稱該
九四八號及八四八號土地,係其所買受,因無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欲
以該土地抵押借款云云,經謝江河同意出借二百萬元,謝江河又介紹花素真出借二百
萬元,上訴人乃將所領取之江美香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廿三日在屏東市海豐東南加油站將上開文件及印鑑章,交與不知情之代書汪
秀娟(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江美香之印鑑章,偽造江美香以九四八號土地設定
二百萬元抵押權與不知情之李謝麗華(謝江河之女)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偽造江美香以一○三三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與不知情之花素真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使該所不知情之
公務員,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江美香、李謝麗華、花素真及地政文書之正確性。旋於同年十一月
廿五日,經謝江河之推介,以同一方式,仍由不知情之汪秀娟,以江美香之印鑑章,
偽造江美香以九四八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與不知情之洪清歎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江美香之印鑑證明書,於同年十一月廿六日,提出於里港
地政事務所,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又於同年十二月廿二日,經謝江河之推介,以同
一方式,仍由不知情之汪秀娟,以江美香之印鑑章,偽造江美香以八四八號土地,設
定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與不知情之謝麗玉(謝江河之女)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連同江美香之印鑑證明書,提出里港地政事務所,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
員,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江美香、洪清歎、謝麗玉及地政文書之正確性。上訴人則於抵押權設
定後,取得借款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江美香於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申請印鑑證明後,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自行變更其印鑑證明,此從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屏里地一字第九五○二號所附之江美香印鑑
證明(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屏
里地一字第七○五八號所附之江美香印鑑證明(第一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九頁)
兩者不同,可得而知,上訴人不可能以第一次之江美香印鑑章領取其變更後之印鑑證
明書,足見江美香確有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同意交付其印鑑章及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經查江美香之印鑑證明,確有於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登記者(第一審卷第一○九頁),亦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登
記者(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兩者確有不同,原判決就此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
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江美香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已有登記印
鑑證明,何以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又再申請登記印鑑證明?其故為何?而其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申請登記印鑑證明,須如何之手續?該次申請由何人辦理?江美
香及其夫汪金芳是否知悉江美香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再申請登記其印鑑證明?又
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林勝德代為申請江美香八
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申請登記之屏三戶印字第七七一號印鑑證明。偵字第七十一頁、第
七十二頁),係委任申請三份,但本件以該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申請登記之屏三戶印
字第七七一號印鑑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者,卻有四份,即分別設定抵押權與花素真(
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李謝麗華(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洪清歎(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謝麗玉(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其故何在?原審均未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又辯稱江美香之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段第
一○三三、九四八、八四八號土地之耕地使用權,已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取得所有權並
領取所有權狀,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再以領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詞,
向汪金芳詐取江美香之印鑑章等語。查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江美香前開第九四八
、一○三三號土地,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耕作權期滿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登
記取得所有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則江美香是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
因耕作權期滿辦理所有權登記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以領取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詞,向汪金芳取得江美香之印
鑑章等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據土地代書廖永成於
偵審中一再具狀及到庭證稱伊僅受江美香、楊邱富琴二人委任,辦理江美香所有坐落
屏東縣三地門鄉○○段第一○三三號及同地段第九四八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設定登記與抵押權人楊邱富琴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事項,其他概未受託辦理(偵查卷
第七十九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廖永成亦證稱是二造當事人到伊代書事務所交付有關資料
給伊,伊照彼等二造意思辦理抵押權登記,當天蓋完印章,就把印章還給他們(原審
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而江美香委託廖永成辦理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及
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出具委託書所用之印章均係第一次(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變
更印鑑證明前)之印章;依上述觀之,廖永成並無證稱江美香有委託其辦理前開三筆
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情事。則江美香究竟有無委託廖永成辦理前開第一○三三、九四
八、八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如有,係於何時委託辦理?於委託時江美香之印
章是否直接交給廖永成或由上訴人轉交?所交江美香之印章究竟是第一次(八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變更印鑑證明前之印章)或第二次(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變更印鑑證明後
)之印章?用畢後是否即時取回?又上開第一○三三、九四八、八四八號土地所有權
狀,係何時由何人以江美香之第一次或第二次印鑑章領取?凡此,均攸關上訴人犯罪
之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逐項詳查,遽予認定江美香委託廖永成代書辦
理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以領取所有權狀為詞向汪金芳取得江美香之印章
而偽造江美香名義之委任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以領取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詞,向江美香之夫汪金芳取得江美香之印鑑章,而於同年七月廿
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林勝德,以江美香之印鑑章,偽造江美香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
請書等情,並無認定有偽造江美香之署押,竟於主文諭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委
任書及同年月日屏三戶印證字第七七一號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江美香署押各一枚
沒收」,其主文顯失依據,亦有未合。(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謝江河謊稱該九四八號及八四八號土地,係
其所買受,因無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欲以該土地抵押借款云云,經謝
江河同意出借二百萬元,謝江河又介紹花素真出借二百萬元……,上訴人則於抵押權
設定後,取得借款花用等情。則上訴人是否另牽連犯詐欺罪,原審未予詳查並明確認
定,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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