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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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被害人范寶宏相互對峙互抓衣服後,上訴人究以何種方式使被害人倒地,
係平推被害人胸膛﹖或將被害人雙手摔開﹖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認有傷害犯意,顯有
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被害人左胸下乳處有五處瘀血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並無法證明
,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為,亦係未盡調查之責;上訴人屢次主張是因為要去小便,叫
被害人走開,用手推被害人胸部,又呂俊光、田世光之供述關於當時發生之情形,能
否謂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大有疑問;原判決僅以互抓並口稱:「難道你想打架」
,即認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
與范寶宏發生口角後,當時即出言「難道你想打架」,隨即與范寶宏互抓對方衣服,
相互對峙後,並將范寶宏摔倒,使范寶宏後頭部碰撞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田世光、
呂俊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上訴人復自承用手推被害人胸部。而被害人
頭顱後腦有挫傷腫大之傷勢,致受對衝性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血腫
致死,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驗斷書、法醫複驗報告及相驗
屍體證明書、照片附卷可證,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其所辯解如何不足採,亦
已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供承用手推被害人胸部
倒地不諱,則不論其究係如何推法,仍係因上訴人之行為引起,原判決因而依上訴人
及證人田世光、呂俊光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情事,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指被害人之胸部瘀血是否為急救之結果,未詳為調查,但上訴人既供承用手推被害人
胸部致被害人倒地,且被害人因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血腔致死,則
上訴人之推倒被害人與被害人之顱內出血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之左胸下乳
處五處瘀血,是否為急救之結果,原判決雖未詳細說明,但與原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
響。至於上訴人於推倒上訴人後趨前向上訴人問候,係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仍
不影響其刑責。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而對原判決認定其犯
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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