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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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現居台灣省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現任基隆市議會議員,亦為基隆市「碇內聚樂社」社
長,並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基隆地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徐少萍之碇內地區後援會副
主任委員;上訴人乙○○則為基隆市暖暖區碇安里里長,亦係「碇內聚樂社」總幹事
,負責管理「碇內聚樂社」之財務收支,並為徐少萍碇內後援會動員委員。二人共同
基於賄選之犯意,於第三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為支持候選人徐少萍競選立法委員,
乃假藉召開「碇內聚樂社」社員大會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
時至九時,在基隆市○○路二五四號財團法人私立博愛仁愛之家餐廳內,召開該「碇
內聚樂社」成立五週年社員大會,廣邀該社社員及其親友暨其他不特定之基隆市碇內
地區 (含碇安、碇和、碇內等三個里) 之里民參加該社員大會。大會由甲○○主持,
會中甲○○、乙○○二人公開請求全體與會人員全力支持徐少萍,於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給徐少萍;並預先由不詳姓名者捐助款項,而由乙○○向上其禮品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每支零售價約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熱水瓶一千零九十支,再由有犯意聯絡之某不
詳姓名「碇內聚樂社」社員,於大會結束時在會場出口處,發給所有與會之民眾每人
熱水瓶一個,而徐少萍之助選員則散發徐少萍之競選文宣請求投票給徐少萍,以此行
求並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 (即上訴人) 分別提起上訴,依據審
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並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亦未自行
陳述,致無從明辨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不合法,基
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
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
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故投票行賄
罪之行為人行賄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與其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至有關係,自
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事實
雖記載上訴人等廣邀「碇內聚樂社」社員及其親友暨其他不特定之基隆市碇內地區 (
含碇安、碇和、碇內等三個里) 之里民參加該社員大會,於會中公開請求全體與會人
員全力支持第三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徐少萍,並於大會結束時在會場出口處,發給所有
與會之民眾每人熱水瓶一個。然而上開與會之民眾,是否為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該選
區之有投票權人?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誤。㈢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
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
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
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
自仍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以「妨害投票行為乃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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