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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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
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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