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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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四號
上訴人 林淑芬
宋雲浩
右上訴人等因大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林淑芬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自訴人大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代表人楊貽謀之
指訴,上訴人林淑芬坦承:蓋用楊貽謀簽名章,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之美金支票
上背書,及將該二紙支票交同案被告宋雲浩兌現,事後並將附表一、四之美金支票退
還大永公司是實;而宋雲浩亦供認:收受上開二紙美金支票,並加註伊自己之背書後
,持往貼現兌換新台幣不虛,並有附於第一審卷內之四紙美金支票影本,律師函等證
據,認林淑芬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林淑芬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宣告緩刑肆年,已敍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林淑芬所辯: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楊貽謀指派伊至
菲律賓、巴基斯坦等地出差,因當地治安不好,由宋雲浩陪同前往,花費頗鉅,楊貽
謀已口頭允諾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美金支票補貼,故以保管之楊貽謀簽名章在上
開二紙美金支票上背書,交宋雲浩兌換新台幣云云為不實;證人宋玲蘭、林建岑於第
一審提出之聲明書,信函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林淑芬未侵占本件
之美金支票,至為何不提示日期在前之支票,與林淑芬有高薪,楊貽謀曾贈送藍寶石
、宋雲浩在支票上背書各情,均無解免林淑芬之刑責,亦皆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
林淑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調查事實及證據,自行臆測林淑芬犯罪之事實,判處業
務上侵占罪刑,已屬違法。上訴人夫妻有房屋五間,土地數十筆,絕無侵占區區數萬
元新台幣之犯罪動機,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林淑芬為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自
行兌現本件美金支票補貼上訴人丈夫陪同出差之旅費,已獲楊貽謀口頭授權,以上訴
人身分自難要求書立授權書或同意書。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之美金支票究為兩張
抑四張﹖原判決亦未明確認定等語。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又經
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前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表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法,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後段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宋雲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宋雲浩因收受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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