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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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徐偉堯及另案審理之吳建智、陳慶輝、
李水、吳明進等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止,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為一組結夥成
強盜集團,而以戴口罩、手套或以頭套矇面之方式,分持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之開山
刀、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瓦斯槍等作案工具,先後在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之
犯罪時間,侵入如該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各被害人之住處,以上開開山刀、玩具手
槍及瓦斯槍等兇器壓制,並以膠帶、繩索綑綁被害人及其住處內之人等強暴、脅迫方
式,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屬等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交付如該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之
財物,得手後所得之現金由參與該次強盜之共犯朋分花用,其他如手錶、金飾等財物
則俟機典當朋分花用(其贓物處分情形詳如該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贓物處分情形欄
所載)。上訴人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與徐偉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許順造所有之WT-五七○二號自用小
客車,作為該附表壹編號4所示強盜犯行之作案交通工具,或與吳建智、陳慶輝、李
水及吳明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或三人或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
續於該附表貳編號2及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該附表貳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被害人
孫正明及許煥滄之所有財物(詳如該附表貳所載)。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五
時二十七分,在臺南市○○路○段五九八號凱旋門視廳理容院為警查獲,並扣得玩具
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均不具殺傷力)、開山刀一把、頭套一個、口罩二個、手套二
付、鴨舌帽一頂(詳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並在上訴人所承租之WV-六五六二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電擊棒一支、手套一副、口罩一個、膠質繩子一條、膠帶一捲(詳
如該附表叁所示),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
四八○巷八號查獲上訴人,並經警循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巷往高速公路方向約一百公尺處空地草叢,取出共犯吳建
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如該附表叁編號至所示之作案工具等情
。係以上開附表壹編號1、3、5、6、7、8、、、、、之強盜及附表
貳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建智、陳慶輝分別於警訊、偵
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而共犯徐偉堯於偵審中亦坦承參與該附表壹編號5、6所示之強
盜犯行,另共犯李水於偵查中坦承參與該附表壹編號、、所示之強盜事實,並
經被害人魏士傑、林素枝、賈瑾慎、林吉松、蔡文仁、張清州、柯燦斯、周林百年、
賴正棋、許萬金、許萬生、孫正明、許煥滄、陳國龍、黃慶彬、陳一峯、陳金笑、王
雅杏、潘真吾、王其明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指訴被害情節綦詳,且有扣案
之如上開附表叁所示上訴人及共犯所有作案工具、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與附表壹各欄
所示盜匪所得財物佐證;另共犯吳建智、陳慶輝、吳明進、李水參與強盜部分,業經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共犯徐偉堯參與之強盜部分,亦經判處
罪刑確定,各有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及調閱相關案卷可稽。又該附表壹編號2所示
之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台灣台南看守所訊問時
供承不諱,且其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答稱無意見,嗣於第一審法院提示偵查卷告以要旨,亦答以:附表編號八(即本件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9)不清楚,其餘如附表所列各項事實均屬實等語,核與被害人鍾
麗莉於警訊指證情節相符。另原判決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強盜事實,迭據被害人盧麗
珠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指認上訴人為強劫歹徒之身分證照片影本附卷為憑
,且上訴人與共犯徐偉堯此部分作案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車牌為WT-
五七○二號,該車屬克萊斯勒二千五百CC車型,亦據盧麗珠於警訊、偵查及另案審
理時指證明確。而該車係被害人許順造於此部分強盜案發前一日凌晨三時許失竊,並
經許順造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該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再證人張慶賢亦
到庭證稱其聽到居住斜對面之盧麗珠喊救命聲,伸頭出來看到一部克萊斯勒五星標誌
之二千五百CC舊型汽車逃逸等語屬實。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9之強盜事實,業據共
犯吳建智於警訊時指稱其夥同陳慶輝、李水、及上訴人等四人共犯甚詳,且上訴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答稱沒有意見,核與共犯吳建智、陳慶輝所供
及被害人呂來福之指訴情節相符,吳建智、陳慶輝、李水因共犯此部分強盜事實,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所辯其未參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4、9部分之犯行,如何係圖減刑責之詞,委無
足採,及被害人盧麗珠嗣後於另案審理時,翻稱上訴人臉型不對,非作案之歹徒等語
,顯係因與盜匪當面對質,懼怕報復而為息事寧人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均於理由內詳加敍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三、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各該次之盜匪、竊盜、侵入住宅及詐欺犯
,分別與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編號8所示及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共犯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先後所為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4
二次侵入住宅、編號1至盜匪、及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均各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除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再所犯盜匪、侵入住宅、詐欺及竊盜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所犯
之盜匪犯行中有被害人數人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連續盜匪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判決所示之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盜匪所得之財物,應依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所載除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現
金已花罄滅失外,均應各發還如該附表壹編號1至所載之被害人,另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叁所示除電擊棒一支外(係盜自潘民銀樓),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
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
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上訴人所否認參與原判決附表壹編
號4部分之犯行,如何不足採,及對於原判決附表貳編號1部分之犯行認定,均於理
由內分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核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適用證據法則不一之情形。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原係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但仍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並未加重其刑。至於原審更審前之判決,固曾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惟該項判決
既經本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原審之更審判決仍按第一審判決之刑期量處,自非加
重其刑,難認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漫指適用證據法則標準不一,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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