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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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姚立人至其女友處取款,以及於被害人葉朝雄返回其住處籌款時,均在樓下等候,並
未一同上樓,倘葉朝雄係遭上訴人逼迫承認詐賭,復被迫取款,其危害迫在眼前,必
然向警方報案,以期及時緝獲不法份子,乃竟隱忍不報,明顯不合情理;又倘若上訴
人有不法行為,以目前台北市當舖林立之情形,必選擇較為安全之當舖典當,而不致
敢陪同葉朝雄、姚立人前往與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緊鄰之華國當舖典當取款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行為,顯違經驗法則。㈡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原判決所引葉朝雄供述內容之真實性
,已令人質疑,況依葉朝雄所述內容,亦係緣於其個人心生懼怕,並非受上訴人何種
行為,致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強盜罪,顯有疏誤等語
。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懷疑經由姚立人介紹至其設於台北市○○○路○段
三一號二樓賭場賭博之葉朝雄、莊銘進詐賭,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
許,夥同張定國(另案審理)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在上址一樓將葉朝雄強
拉至二樓,恫嚇欲砍斷葉朝雄手指,並押往山上殺害,及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葉某,以
此方法剝奪葉某行動自由,不許離開,並逼迫承認詐賭,嗣上訴人並與該不詳姓名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脅迫葉某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葉某因遭強暴
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脅迫予以加害,致不能抗拒不得不從,上訴人隨即與該不詳姓名男
子,以強暴脅迫方法先將葉某押至姚立人女友住處,由姚立人至屋內取款十萬元,再
押至葉某住處,由葉某籌得現款二十三萬元,隨後又押往長安東路二段華國當鋪,由
姚立人、葉某將二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典當各得五萬元,連同前所籌得之現款共四十
三萬元交給上訴人,旋再押回上訴人住處,由葉某簽發一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開同
額本票一紙予以擔保;另簽發面額五十七萬元本票一紙,再由姚立人開同額本票一紙
予以擔保,交付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之人,渠等得手後,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將葉
某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自由、傷害
及強盜犯行,除據被害人葉朝雄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莊銘進、姚立人證述甚明外,復
有葉朝雄驗傷診斷書、華國當舖之當票、借據、本票等影本可稽,而上訴人復坦承同
至姚立人女友住處及葉朝雄住處取款之事實,罪證灼然至明,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
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要難任意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害人葉朝雄已陳稱:「
因其自稱係竹聯幫派份子,我雖未見到其亮武器,但我懼怕其帶有槍枝或刀械,根本
就無力也不敢反抗,只求能脫身保命」,原判決依此而認葉朝雄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亦難空言指摘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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