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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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所
以盜用林茶花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持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實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無非係為避免上訴人以拓展經營汽車材料業務為由,向華誠忠等人詐借款
項之犯行被揭露,是以,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與上訴人向華誠忠等人詐欺犯行有牽連
犯關係,而上述詐欺犯行與嗣後上訴人另向案外人溫劉桂美等人詐借現款部分,則有
連續犯關係,該詐欺劉桂美等人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案
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本件偽造文書部分,自應為該詐欺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竟為有罪之諭
知,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初為拓展業務,陸續向友人華誠忠及其家人借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嗣因華誠忠等人催討債務甚急,上訴人為取信
華誠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利用其姊林茶花提供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囑其向
銀行代辦貸款機會,未經林茶花同意,於台北市○○街二五三號四樓代書事務所,盜
用林茶花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林茶花所有位於台北縣
汐止鎮○○路二二八巷一號三樓之房地,為設定標的物,虛列林茶花為擔保義務人兼
債務人之不實事項,託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金印,於同日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借款人代表鄒貴緯,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林茶
花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係於華誠忠等人催討債務
後,為取信華誠忠,始另行起意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與上訴人向華誠忠及其家人暨向溫劉桂美詐借款項部分,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或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要難任意指摘為判
決不適用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准許得上
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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