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任何誣告之故意,係因聯絡不到李淑碧,且不知車輛之使用情
况,又一直收到罰單方報案失竊,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係於警局之訊問下,被動表示欲對李淑碧等
人提出告訴,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林錦輝、李淑碧二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臥龍路路口
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查獲後,甲○○復另行起意,意圖使林錦
輝、李淑碧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七時四十分許,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誣指李淑碧、林錦輝二人竊取小客車」,並於理由內說明:
「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淑碧、林錦輝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指訴綦詳」,「
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七時四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表示要對林錦輝、李淑碧二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一節,亦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經警方告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UL-二二五七號小客車之人係林錦輝與李
淑碧之後,仍執意向警方明確供稱『我要告林錦輝、李淑碧偷竊我名義之UL-二二
五七號自小客車,我認為我有該車之所有權』,足見其顯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至堪認定」,其理由之說明,顯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之告訴亦非無使人受刑事制裁之
意思。上訴意旨徒以其個人之說詞,否認誣告之故意,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另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