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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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
上訴人 辛 ○ ○
己 ○ ○
戊 ○ ○
丁 ○ ○
庚 ○ ○
丙○○○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戊○○、丁○○、庚○○、丙○○○、乙○○、甲○○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己○○、戊○○、丁○○、庚○○、丙○○○、乙○
○、甲○○等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自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占
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嘉縣政府承租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五○二、五○二-一、
五三五、五五一、五五五地號及同鄉○○段四一八號等筆供造林使用之山坡地,予以
墾殖,上訴人等各占用墾殖之期間、地號、面積及種植之樹木則各如原判決附表一及
附件一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在公
有山坡地內自墾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上訴人等墾殖之
期間,辛○○、己○○、戊○○、丁○○、庚○○、丙○○○等均「自七十八、九年
間墾殖迄今」;乙○○「自七十八年間墾殖迄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甲○○「自七
十八年間墾殖迄今」等情,惟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係於上開期間內墾殖,原判
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卷查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
,證人即石硦林班管理員李啟南證稱:(辛○○占用之五○二地號D、E、F區)大
檳榔樹於伊七十五、六年任管理員時就已種植。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民政課職員呂木
是證稱:「(己○○占用之五○二地號F、L、Q、R區)之檳榔樹約七年年齡。」
證人即中埔鄉公所農業課員曾政蓄證稱:「(庚○○占用之五五五地號A、B區內種
植之柳丁)約係六至七年木。」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卷第六十二頁、
第六十五頁正面)。又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法官到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己○
○占用之五○二地號K部分種植之檳榔樹老樹(樹齡)六年,幼樹二、三年,L部分
種植之檳榔樹有二十一個年輪約五、六年。庚○○占用之五五五地號B部分種植之檳
榔樹有二十九個年輪,柳丁七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正面、第一一六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此部分有關辛○○、己○○、庚○○墾殖之期間究竟起於何時,原
判決所記載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難成信讞,自有再詳予調查究明之
必要。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到現
場勘驗之筆錄(附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
認定上訴人等分別佔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並自於其上墾殖。然依該筆錄之
記載,經地政人員張明輝指界,五三五地號A、C部分之土地及五○二地號R、Q部
分土地,均由戊○○占有使用並種植檳榔等植物(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而原判
決附件一就此四部分之土地均認定記載為己○○占用種植檳榔樹,與卷存資料不盡一
致,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前揭中埔鄉○○段五○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係嘉義縣中埔鄉公
所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但依卷附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該鄉公所提出之證物附件
一、外放)前揭五○二、五○二-一、五三五、五五一、五五五地號土地,嘉義縣中
埔鄉公所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其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記載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均
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甲○○一再辯稱:伊於
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向劉漏來價購嘉義縣中埔鄉○○段四一八、四一九地號土地之承租
權,四一八地號上之檳榔早已種植,並非伊所種等語,而卷附之甲○○與劉漏來所簽
定之國有宜農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三亦記載:毗鄰同段四一八號路下約一分地,乙方
(劉漏來)願無條件交付與甲方管理收益或承租(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九六頁)。證
人林永郁證稱:「他(指甲○○)耕作四一九號土地,另四一八號土地是向劉漏來買
的,後來向國有財產局查詢結果,四一八號土地是國有土地,我們就扣留三十萬(元
)未給,所以四一八號土地並沒有成交。(甲○○)沒有(在四一八號土地種檳榔樹
),在買之前就種了。」(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三六頁正面)。對此有利於甲○○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適法。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辛○○、戊○○、甲
○○被訴毀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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