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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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未悔
改,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九月五
日晚上八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給蔡○亨;復於同年十月七日,蔡
明亨夥同蔡○鴻,在高雄市鼓山二路某家雜貨店,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又販賣一小包
安非他命給蔡○亨及蔡○鴻二人,當場收取販賣款五百元,並約定同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文化中心東側門交貨,蔡○亨及蔡○鴻依約取得該包安非
他命後,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蔡○鴻臥室內共同吸食一次,為警查獲。嗣經少年
蔡○亨及蔡○鴻供出上情,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適法。
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
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
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
人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九月五日晚上
八時許,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給蔡○亨,復於同年十月七日販賣
一小包安非他命給蔡○亨及蔡○鴻,當場收取五百元,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交
付安非他命等情。但於理由內並未敍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如此販賣有營利之意圖及
如何營利,尚嫌理由不備。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此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與蔡○亨及蔡○鴻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蔡○亨及蔡○鴻之供述而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之犯行。然卷查蔡○亨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初訊時供稱:「(查獲
之)乙小包安非他命是(八十年十月)七日中午向蔡○鴻要的,我吸食安非他命已有
一個半月,安非他命都是向朋友要的。」嗣於該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訊問時改供稱:「
安非他命是蔡○鴻給我的,是我夥同蔡○鴻由其出資五百元向家義之男子購買。」「
口卡片上的甲○○,就是賣安非他命之家義。」「我第一次是經朋友介紹於八十年九
月五日至甲○○住宅以二百五十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第二次是夥同蔡○鴻至鼓山
二路一家雜貨店遇見甲○○當場交付五百元(購買一小包)。」(見警訊卷第三頁正
面、第四頁背面),繼於偵查中供稱:「(警訊所供)實在,(安非他命是向)甲○
○買的,今年十月間買第二次,第一次在九月,一小瓶六百元,對(二次均是與蔡○
鴻去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蔡○鴻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初訊時
供稱:「(查獲)一小包安非他命是我所持有,我是向一名年約十八歲男子名叫「李
安」在中正文化中心側門以五百元購買。」嗣於少年警察隊才供稱:「蔡○亨持有之
安非他命是我給他的,我夥同蔡○亨找家義之男子購買,一小包五百元,只有(買)
這一次。」(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各等語。微論彼等所供查獲之安非
他命一小包係向何人購買,蔡○亨所謂二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是否均與
蔡○鴻同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已有瑕疵,且究竟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蔡○亨確曾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及查獲之一小包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
,亦未詳加調查論述,而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曾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推論其亦可能有販賣之行為云云,亦難謂適法。㈢、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舉之證人,雖未自行
到案或未據當事人呈報證人之地址,若認為該證人確有傳訊之必要,自應依職權查明
其地址後,予以傳訊,方稱已盡其調查職權之能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聲請傳喚蔡明
亨、蔡○鴻到庭對質(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正面),第一審未再予傳喚對質,原審
雖亦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而曾傳拘彼二人均未到庭,然依卷附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
事務所答覆表所載,蔡○鴻並未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見原審上更
㈠卷第六六頁)。乃原審竟向該址傳喚及拘提蔡○鴻,致或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傳
票,或因不知去向而拘提不到,有郵政機關退回之信封及拘票可按(見原審上更㈠卷
第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原審未再查明其地址後予以傳訊,復未說明
其是否無傳訊之必要,難謂已盡調查職權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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