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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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王仔」拾得之林春田之名片,
共謀擄走林春田勒贖,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王仔」在
台中市○○路附近以公用電話打林春田之行動電話佯稱:有房屋要林春田裝修等語,
並約林春田至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見面。林春田依約於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來後
,其二人即以車子與人發生車禍為由,要林春田讓其二人上車,並表示工地在大坑山
區要林春田將車開至台中市東山里聖地雅哥上方三百公尺處之空屋工地,到達工地後
,上訴人即持類似真槍形狀之玩具手槍一支,押住林春田,「王仔」並以工地所留他
人之繩子一條,綑綁林春田,限制其行動自由,其二人並表示:伊等係兄弟,正在跑
路,要五百萬元云云,林春田表示:沒有這麼多現款,要打電話向朋友借等語。又因
山區行動電話收訊不佳,其二人即押林春田搭原車,在台中市○○路、太原路、軍功
路一帶繞圈,嗣由林春田以行動電話向友人陳金田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
約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建行路分社提款後交付。林春田表示自己帳戶內尚有二、
三十萬元,可再提領給其二人,其等乃恐嚇林春田:如未能湊足一百萬元,就要將被
害人載回工地殺害。當天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其二人即將林春田押至台中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建行路分社,且由「王仔」押林春田進入該分社,由林春田向陳金田拿取五
十萬元,再押林春田上車,繼續開往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由上訴人押林
春田進入,提領五十萬元,林春田將一百萬元交給其二人後,其等始將林春田釋放,
由其自行開車離去,並由上訴人分得其中之五萬元,由該綽號「王仔」之人分得九十
五萬元,上訴人隨即將該五萬元花用完畢。嗣上訴人因無錢花用,復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再打電話給林春田,要求林春田給予五萬元,林春田虛與
委蛇,佯同意於當天下午五時,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交款,並即報警,嗣上訴
人依約到達,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其等在上開工地用以綑綁林春田之繩子
一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核與被害人林春田
先後於警訊及一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於警局初訊中即自承:「……至台中市
○○路附近打公用電話給林春田所有的電話,都是王仔打的,說有工程要他做『詐騙
』他出來,約在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見面……就坐林春田的車子,由王仔與林春
田說工程的事情……」(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於偵查中亦供承:「……
我就順口對林春田說:今天實在缺錢用請他幫個忙,也有說否則要把你殺害……」(
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被害人林春田亦自警訊時起,即堅稱伊並不認識上訴
人及「王仔」之人等情綦詳,足見上訴人自始即與綽號「王仔」之人共謀對被害人林
春田擄人勒贖甚明。此外復有上訴人等作案所用之繩子一條,及上訴人領款時所翻攝
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辯稱:伊是被綽號「王仔」之人所騙,「王仔」是向其說與被害人林春田間有債
務糾紛,林某欠債不還,要伊拿玩具手槍去嚇被害人云云,係屬避就飾詞,不足採信
,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以擄人勒贖罪之性質,
乃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擄人係基礎行為,意圖勒贖為其目的,核上訴人所為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與綽號「王仔」之成
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為二次提款之行為是基於一
個擄人勒贖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而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為
擄人勒贖之必要手段,均不另論罪。再其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原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係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案所涉擄人勒贖罪
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且以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並非首謀
之主犯,而係附從受主謀「王仔」之指使,犯罪過程中亦未凌虐傷害被害人,取得贖
款即將被害人釋放,犯罪手段並非至為惡劣,且分得贖款不多,一時思慮未週致罹犯
唯一死刑之罪,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另敍明本件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乙把,係屬共犯「王仔」所有,業據上訴
人供明在卷,況又無證據可認該玩具手槍一支業已滅失,認以沒收為適當,爰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繩子一條並非違禁物,亦非屬上訴人等所有,沒收於法無據,
不予宣告沒收,上訴人分得之贖款五萬元已花用完畢,復據其供明在卷,爰不為發還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無違誤。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又擄人
勒贖罪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
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即克成立。卷查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
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
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就科刑時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所憑
之立論依據,業已論敍詳明,且於最後審判期日就採為論罪科刑裁判基礎之證據、證
物等資料,審判長亦已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以上訴人辨識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有
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之載示可資稽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
顯見上訴意旨另又泛指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未按規定對上訴人提示證據、證物,及科刑
時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法未合云云,均殊非有據。依上所述,原判決依
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成立上開之罪,於判決理由內既均論述明白,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從枝微
末節任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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