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傷害致人於重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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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意旨略稱:伊實
無傷害被害人陳○平之故意,實因被害人敲其房門,揚言要燒住處,伊被脅迫開房門
,驚嚇往外跑過度緊張,又被害人之機車追趕,情急之下,從地上撿起一鐵片做為自
衛,於其被追上拉扯間,不小心傷及被害人後,伊即逃跑,乃因自衛而過失傷及被害
人致重傷,原審判處重刑,實難甘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傷害人
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上訴人於偵查中並坦承被害人被其鐵片傷
到等情,而被害人左眼視能光感,根據經驗,光感即會消失,視力完全喪失無法恢復
,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三號函可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所辯無傷害之犯意,實出於排除不法
侵害之正當防衛,均係諉卸之詞,非可採信,詳加指駁。此項證據取捨所為事實之認
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採證法則自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
其犯罪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
無傷害故意,出於正當防衛,就原判決在理由內已予說明之事項重複爭論,自難認係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期,既係在法定刑度之
範圍內,並無逾越,亦不得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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