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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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自雲林縣台西鄉來嘉義市找工
作,借住嘉義市○○路二八四號其胞姊租住之房屋,因失業多時,錢財用盡,竟萌歹
念,計畫以油燒人身,使人痛苦無法抗拒之方法,強盜他人財物,遂於同年六月下旬
某日,預先前往嘉義市○○路九○號中山路加油站,購妥去漬油一瓶,並於途中拾獲
經他人丟棄印有小叮噹金桔檸檬之塑膠杯一個,連同其前拾獲之打火機一個,均藏放
於上述住所備用,然後每日在其住處窗口,暗中觀察位於同市○○路二七○號前即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圍牆旁之公共電話亭,伺機以打電話之單身女子為下手之對象。
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發見游媛婷(五十年九月十日出生)右肩背有皮包,
單獨一人在該電話亭打電話,認係下手良機,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以前開塑膠杯裝去漬油約八分滿,約有二百五十CC,走近該電話亭
旁,等候游媛婷打完電話走出時,即以手中之去漬油潑灑游媛婷上身,喝稱「搶劫」
,並以前開打火機點燃游媛婷身上潑沾有去漬油之衣服,燃燒游媛婷身體,致游媛婷
痛苦難當,無法抗拒,而強取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
、呼叫器一個、小皮夾一個、記事本一本、金融卡三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
張、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除行車執照、呼叫器外,餘均經游媛婷之母游蔡清香於
警局具名代為領回)。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印
有小叮噹金桔檸檬之塑膠杯一個,及當日作案所穿之白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長褲一
條;游媛婷則因遭嚴重灼傷,生命垂危,幸經路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所得財物為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八千八百元、呼叫
器一個、小皮夾一個、記事本一本、金融卡三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駕
照、行車執照各一張,而除行車執照與呼叫器外,其餘均經告訴人游媛婷之母游蔡清
香代為領回。然依卷附保管書所載,游蔡清香代為領回被劫取之物,尚有眼鏡一副及
統一發票一本(見警卷十七、十八頁),而告訴人在第一審指稱被劫取未領回之物,
亦不止呼叫器與行車執照二項(見一審卷四十七頁背面,四十八頁),究竟上訴人共
劫取多少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若干﹖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告訴人、告訴人之母游
蔡清香調查清楚及向上訴人訊問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本件為原審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上訴人雖未為何項指摘,但上述情
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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