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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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提起上訴,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罪
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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