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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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連續在台南市○○區○○路
三段三五九號住處附近,以向朋友蕭家龍所借之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之0
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向綽號「明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次,其中購買十包者一次,每包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購買
二十包者四次,每包六百元,除部分供己吸用外,再以每次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
與綽號「達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三次(每次時間不詳),及綽號「凱仔」之不詳姓名
男子一次(時間不詳),供彼等吸用,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
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房間舊音響內搜獲安非他命三十一小包(
含袋重八‧四公克)及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論上訴人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然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係非法販
賣,顯失其依據,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認定在上訴人住處房間舊音響內搜獲安非
他命三十一包,含袋重八點四公克,並以之為違禁物諭知沒收,然上開物品並未經送
鑑定,遽行認定係屬安非他命,及其含袋重為八點四公克,殊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在上訴人住處經警搜獲之物,尚有分裝安非他
命之空塑膠袋七大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六頁),檢察官於起訴
書聲請宣告沒收(見偵查卷二十八頁),原判決未予沒收,未見說明其理由,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俊達?與本件有無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應併予審判?(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
於更審時應併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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