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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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四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丁○○二人係兄弟,蔡惠麗係戊○○之妹,丁○○之姊
,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蔡惠麗任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五十八巷
八之二號設立丞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厚公司),經營非鐵金屬、五金材料等
物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初尚正規經營,後因同業為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需大量統一
發票,取得不易,開始有需索統一發票情形,而開立統一發票須繳納稅捐,因此,需
索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須支付稅捐及費用方能取得,戊○○、丁○○二人見有利可圖
,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是戊○○於蔡惠麗出國
,由其處理丞厚公司業務之際,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大量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丞
厚公司統一發票予其他同業,按統一發票票載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代價,共計幫
助逃漏稅捐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五萬二百九十元,嗣為避免稅捐機關查
覺,乃又自他處取得虛設於台北市之富隆五金行、勇勝企業行、億信五金工程行、亞
總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因開立大量丞厚公司之統一
發票易為稅捐機關起疑,二人遂謀議另行開設公司,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
戊○○以其妹婿楊紹遠名義,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十巷三十七號設立丞泓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丞泓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註銷,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
戊○○之妻蔡傅百合名義重新設立),主要仍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賺取不法利益
,並幫助逃漏稅捐(詳細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除可
分散丞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太過集中情形外,更可提供更多統一發票予同業獲取利益
,因同時有丞厚、丞泓兩家公司,需要更多進貨憑證,二人乃與被告丙○○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由丙○○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乙○○二人充當人頭,於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由甲○○為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三九九號一樓設立忠新
五金行,同年月二十五日由乙○○為負責人,在同址設立世隆企業社(八十一年六月
十六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街二三八號一樓),登記之經營項目均為五金建材買
賣,且均領用統一發票,以提供丞厚公司、丞泓公司及爾後成立之其笙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其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同時亦以面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價格賣與
不肖廠商幫助逃漏稅捐(詳細開立發票情形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而忠新五金行、世隆企業社則以取自台北地區亦係虛設行號之億信五金
商行、廣和行、漢泰行、泰旺行及自高雄市之虛設行號承慶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共三百
四十五張,金額共三億五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作為進項憑證;因有上述
重重保障,戊○○、丁○○所賣出之不實統一發票不易為稅捐機關查獲,致下游廠商
取得丞厚、丞泓兩公司之統一發票者,皆省卻不少稅捐,因而需索者更多,二人乃又
謀議再成立一家公司,遂以丁○○之妻蔡黃鈴月名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高
雄市○○區○○街一百一十七號設立其笙公司領取統一發票,除部分供丞厚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外,主要仍作為販賣與廠商幫助逃漏稅捐之用(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
),其進項憑證則以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及爾後設立之鑫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鑫 公司)、厚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高公司)不實登載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戊○○、丁○○兄弟為充分利用虛設之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之統一發
票,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即不間斷的以統一發票票載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代價
出售統一發票予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太平鄉)等全國各地多家公司行
號,設於台中市○○街○段八十二號四樓九室之長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設於台中市
○○○○街十一之四號六樓之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亦分別取
得世隆企業社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各一張,票載金額各為二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嗣
因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之統一發票已使用甚久,目的已達,再繼續使用,恐為稅
捐機關查覺異常,而乙○○、甲○○因未能按時取得代價,有不滿情形,戊○○、丁
○○遂決定不再使用該二家行號之統一發票,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註銷該
二商號,另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郭信福名義,在高雄市○○區○○路八十
三號三樓之一虛設鑫 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全部開給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且於八十二年十月即申請停業,計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月止,共開立
四十九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同時期,鑫
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則取自丞泓、丞厚兩公司,及大部分是虛設於台北市之泰旺行之
統一發票。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丞厚公司股東邱正川名義,在高雄市○○
區○○路十八號虛設厚高公司,並領用統一發票,同年八月十三日,遷址至高雄市鼓
山區○○○路四十二之十五號,未再領用統一發票,旋即於同年十月五日申請歇業,
計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共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十六張,金額共一千八百零四萬
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全部開給丞泓、其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上共計幫助逃漏稅捐
達七千七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八點六元(其中營業稅一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六
十四點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四點七元)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丁○○、甲○○、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丞厚、丞泓、其笙公司及忠新五金行、世隆企業行係虛
設之公司行號,乃理由內竟謂均屬虛設之公司行號,無營業行為,被告等向其他虛設
行號之億信五金商行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上開丞厚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部分,無
逃漏稅捐問題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簽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販賣,則能否謂僅係牽連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殊有研究餘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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