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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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第一五一九號、第二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常業重利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所載之各罪,其中一部分為事實,本人願受法律之制
裁,惟請給予自新之機會;至於本人所未犯之部分,則請明察等情為其理由,而於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右開二罪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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