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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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並
無施用暴力強使被害人陳詩蘋上車,有陳詩蘋警訊供詞可按,原審對該有利上訴人等
之證據,置之不論,復不採納證人許美鳳之證詞,逕認上訴人等妨害陳詩蘋及陳昆鑫
之自由,其判決已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等先後帶同陳詩蘋乘車至台中市係
經其本人同意,絕無強迫情事,乃原審率依其片面指訴,認定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亦
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援用之被害人陳詩蘋警訊供詞
,雖無述及伊被強行推入車內,而僅稱不得已才上車云云,然查原審係綜合該被害人
先後多次供詞及卷內相關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採警訊筆錄為證。上訴意旨,
專就上述警訊筆錄斷章取義,為自己有利之主張,而置卷內不利之證據及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餘上訴意旨,
亦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審係依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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