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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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陳阿義(業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不起訴處分
)、郭萬得(已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經營之得義汽車商行擔任技工。上訴人與陳阿義
明知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YL-一○一SD○五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
係徐顯潭失竊之贓物,猶於不詳時、地予以買受備用。陳阿義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
中旬後經徐國旺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吳枝旺購買因車禍撞
毀引擎之000-0000號、引擎號碼YL-一○一DX○○五四Y自用小客車,
並由上訴人駕駛吊車將該事故車拖回,而取得該車之車籍資料後,旋共同基於偽造準
文書之犯意,將000-0000號贓車之小客車之變速箱號碼磨平,並將車身原來
之號碼磨掉,重新偽造為DX○○五五一號車身改為白色,懸掛上000-0000
號車牌後,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某時,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上開變造後車輛異動為甲○
○名下,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並由陳阿義以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洪忠
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徐顯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陳阿義二人就所犯
故買贓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未於事實欄內論列上訴人
與陳阿義二人就故買贓物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遽認定上
訴人與陳阿義二人就故買贓物罪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理由即失所依據。又上訴人自
始否認有購買上開徐顯潭所失竊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記載上
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錢購買上開贓車﹖又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故
買贓物之證據,全憑臆測論斷,難謂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壹
、第三點說明吳枝旺所有撞毀之000-0000號車係陳阿義所買,而由陳阿義
責成上訴人開吊車吊回等情。而上訴人僅係陳阿義僱用之技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
何與陳阿義共同將上開徐顯潭失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變速箱號碼磨
平,並將車身原來之號碼磨掉,重新偽造為DX○○五五一號,並將車身改為白色,
並未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徒以上開吳枝旺遭撞毀之自用小客車係由上訴人以吊車吊回
,逕認定上訴人有與陳阿義在徐顯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共同偽造上開以文書論之私
文書,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自始辯稱係陳阿義要伊與徐國旺一起去看
車,伊係到苗栗縣通霄鎮去看車,該車係完好的,並非撞毀之車云云。吳枝旺亦曾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住院中,有一位叫國旺的人說要買我撞毀的車,他說要買回
去拆零件,我就以二萬五千元賣給他,我在醫院,他自己去拖走,車牌、證件我都賣
給他,我不知道後來又賣給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
九四號影印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更結證稱:「車子是在我家
附近吊走的」「去吊車的人應該不是他(指上訴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
、第九十七頁)。且上訴人所提卷附伊與徐國旺至通霄開車時該車所在位置之照片,
經徐國旺指認該照片所示位置原係其住家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
第九十五頁背面)。如果上訴人所辯不虛,則吳枝旺所有被撞毀之自用小客車係在其
苗栗縣苑裡鎮住家附近被吊走,而上訴人係在徐國旺原苗栗縣通霄鎮住處開回陳阿義
買受之自用小客車,應堪認定。是徐國旺所稱及吳枝旺所供係徐國旺與上訴人一起至
吳枝旺住處附近,由上訴人以吊車將被撞毀之自用小客車吊走,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事關上訴人所開回之自用小客車究係已偽造車身號碼且完好的自用小客車﹖或係被撞
毀之小客車﹖上訴人是否應負偽造文書罪責,至為重要。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釐清,遽
以上開徐國旺及吳枝旺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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