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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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潘秋鴻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潘秋鴻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甲○○教育水準差,不了解法律,被人引誘犯下本件之罪,自被逮捕後家裏
生活發生困難,上訴人四處向人借錢,家庭重擔均落在上訴人身上,請審酌被告深俱
悔意,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其請求從輕量
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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