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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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據由法院
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證人覃敏鳳於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供
證向上訴人買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及在原審翻異前供
,改稱未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原判決採信覃敏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據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覃敏鳳,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得指為違法。又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以意圖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覃敏鳳部分,已於理由三(三)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予盾之違法。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之
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以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與覃敏鳳部分,係經警安排覃敏鳳與上訴人交易,在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交付覃敏
鳳時,為警當場查獲。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既未認定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
先販入安非他命再出售與覃敏鳳,且覃敏鳳就第二次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又係經
警安排,其自己並無買受安非他命之真意,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論以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既僅論以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則原審就上訴人究以如何之目的購入安非他命,及上
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出售予覃敏鳳之安非他命是否購自同一批等項,未為無益之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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