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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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錯誤,可見根本未訊問上訴人
,而係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草率結案。㈡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罪嫌,原判決未加詳查,即遽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之未遂罪論處。㈢上訴人因與胞弟口角,憤恨而持瓦斯噴火器,並無燒燬住宅之故
意,且上訴人於點火將紗窗燒一破洞,立即關掉該瓦斯噴火器,實非如原判決所述係
由上訴人之姊奪下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之出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雖與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者不符,惟上訴人係親自在警局應訊,並於訊問完
畢後,親閱警訊筆錄無訛始簽名捺指印於該筆錄,旋經警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等情,有該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在偵查卷內可稽。上訴人以警訊筆
錄之上開誤載,謂警方並未訊問上訴人即作成筆錄,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依
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上訴人胞姊張麗娟之供述、查扣之瓦斯噴火器及打火機各一只
,認定上訴人於酒後著手對其父母家人居住之住宅縱火,經張麗娟制止始僅燒燬該宅
玻璃窗及紗窗等情,因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論處上訴人,從形式上觀察,
殊無未加調查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用法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顯未具備
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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