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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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四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郭登燕(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確定)於案發時為軍人,因不知法令,遭警恫稱將移送軍法審判處以重刑,
乃請上訴人扛其刑責,上訴人因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為轉讓安非他命予郭登燕之
不實自白,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世義、蔣政達,又未採上訴人所提郭登燕
之退伍令影本,以為郭登燕遭警恫嚇及上訴人為該不實自白之證明,遽採該自白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郭登燕吸用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
處上訴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及郭登燕於
警訊及偵查中所為相符之供述,與查扣之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吸管重○‧
七公克)及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為所憑之證據,並就上訴人之自白足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及嗣後上訴人與郭登燕均翻異前供,改稱:二人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一起吸用云云,均不足採信,詳予說明其心證上之理由。原判決復敍明,郭登
燕所犯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行,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何來,對其應負之罪責不生影
響,是上訴人所謂:為承擔郭登燕之刑責而謊稱轉讓安非他命予郭登燕吸用等語,顯
屬不實,因認上訴人請求傳訊郭登燕及證人即警員黃世義、蔣政達以證明上訴人係為
替郭登燕承擔罪責始為不實自白,並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
指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至郭登燕之退伍令影本
,僅能證明郭登燕之退伍日期,於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影響,自無調查
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就此說明,亦不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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