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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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父逝世而繼承市價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十四筆土地
,無需販賣安非他命圖利,若謂上訴人甘冒被判重刑之風險,為一千元或五千元小利
而駕駛近一個小時車程由南投至埔里販賣安非他命予湯玲華吸食,不符常理云云。並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四張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湯玲華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埋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
犯行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至上訴人是否繼承所謂十四筆土地之遺產,與本件犯行無涉,而犯
罪之手段與圖利金額之多寡,均不致影響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況本院為法律
審,自不得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上揭新事實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新證據。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無謂之爭辯,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
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所涉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雖表不服,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上訴書狀時,一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但所敍述者
,俱屬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理由,對
此部分則無隻字片語述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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