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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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
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
有明文。查原判決雖以該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辯論期日傳票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
,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遂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惟查上訴人因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
,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獄,有其刑案紀錄表正本及台灣新
竹少年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辯論期日之傳
票,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而逕向其原住居所
送達,自非合法之送達。且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仍在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
其未能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逕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洵非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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