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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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國化學公司),談妥受託辦理該公司台北縣樹林廠房土地地目變更案。雙方
簽訂之「委託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乙方(上訴人)完成委託事項將上開工業用地
已變更為「住商用地」後,甲方(中國化學公司)應給付乙方貳仟萬元整。第六條約
定:甲方因乙方已為前條之陳述及保證。故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預支乙方伍佰萬
元整,作為乙方辦理委託事項之保證金,並於台北縣政府公告上開土地變更確定完成
後,自動轉為第三條款項之一部分,同時甲方應再支付乙方剩餘之壹仟伍佰萬元整等
文句。嗣因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案部分以貳佰萬元轉由中興大學地政系(以下
簡稱中興大學)辦理,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與中興大學地政系系主任陳益宜
訂立協議書後,陳益宜要求上訴人拿出原協議書作為附件。上訴人為恐陳益宜加高報
酬,故不欲陳益宜知悉原協議書議定報酬為貳仟萬元,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其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巷八十二號二樓住處附近之文具店,先將上開協
議書原本影印後,以立可白將上開協議書之第三條之「貳仟萬元整」、第六條「伍佰
萬元整」增字之「作為乙方辦理委託事項之保證金,」「自動轉為第三條款項之一部
分,同時甲方應」「壹仟伍佰萬元整」等文句塗掉,再將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貳仟
萬元整」、第六條之「伍佰萬元整」、「壹仟伍佰萬元整」,分別變造為「壹仟萬元
整」(第三條)、「壹佰萬元整」、「玖佰萬元整」(第六條)後再影印後,交予中
興大學系主任陳益宜做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復委託契約之附件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中國化學公司及中興大學之權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為理由不備。
又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惟亦須有損害之虞。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其與中國化學公司所簽
訂「委託協議書」影印本變造後,再影印交予中興大學系主任陳益宜,做為其與該系
複委託契約之附件,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化學公司及中興大學之權益。理由內固說明,
苟上訴人所出示之其與中國化學公司協議書為真本二千萬元,則中興大學當會就所受
託辦理之事為必要之再評估,或要求增加報酬。是上訴人記載不實,自足影響中興大
學訂立協議書報酬之計算。而中國化學公司支出高額報酬可得轉好之服務,上訴人之
變造,亦將影響服務品質,自生損害於中國化學公司云云。損害中興大學地政系權益
部分,固引用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自白「因我顧慮怕陳益宜等嫌我
給渠二千萬元(二百萬元之誤)不夠,要求加錢」資為認定之依據。查係本件上訴人
與中興大學簽約後,始由系主任陳益宜要求將上訴人與中國化學公司簽訂之「委託協
議書」作為契約附件。而上訴人亦辯稱中興大學僅負責理論部分,上訴人另須負責實
務部分,應對複雜之環境進行溝通,工作之繁重自不能與中興大學負責部分相提並論
,其應得報酬亦不能與中興大學相當。證人陳益宜並證稱要求上訴人提出原協議書乃
為瞭解上訴人是否確與中國化學公司簽約,有無轉付二百萬元之能力,中學大學僅負
責理論部分,而未及實務部分,所得二百萬元酬金已經足够,不會要求提高報酬,上
訴人之變造行為無損於中興大學權益等語。上開所供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與中興大學簽約後,中興大學如何有權就報酬金額再事爭執﹖如果中興大學提
高報酬,中國化學公司又可得如何之較好服務﹖所謂較好之服務究何所指,原判決均
未說明,泛稱證人陳益宜之供述為廻護之詞,遽認中國化學公司及中興大學均有損害
之虞,尚嫌無據,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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