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1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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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施武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興
右上訴人等因施武良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興係惠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進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意圖銷售而未經如原判決附件一「噴燈使用方法㈠」著作
權人即上訴人即自訴人施武良同意,竟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張秀陣印製有上開使用方法
之標紙,並黏貼於惠進公司生產銷售之川井牌噴燈專用瓦斯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駁回自訴人、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宗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
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第一審卷附之內政部
著作權執照、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專利公報,均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已屬違背法令。㈡原
判決理由謂「系爭著作既係說明如何結合卡式瓦斯噴燈等瓦斯罐之使用方法,而欣奇
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僅有代灌瓦斯、生產噴燈用瓦斯,並未生產瓦斯噴燈,是以如謂吳
明晃於施武良在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創作該新型瓦斯噴燈專利前,即能憑空想像創作
系爭著作其誰能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查金川口公司早於六十八年間即已製售
瓦斯噴燈須用瓦斯罐,並即向被告購買瓦斯罐,當時瓦斯罐即貼有使用方法,與本件
使用方法之說明相同等情,已據證人陳清孝在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六十六頁
)。如果所供不虛,而金川口公司所製瓦斯噴燈,與自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之瓦斯噴燈
,裝置瓦斯罐之方法相同,則吳明晃是否不能創作「使用方法」要非無疑。原判決未
詳加審究,遽以吳明晃不能憑空創作系爭著作,自嫌速斷。又證人陳清孝在原審所供
與其於第一審所供略有出入,惟證人前後所作不同之供述原因何在﹖究以何者為可採
,自應詳加調查,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採信陳清孝在第一審所供,摒棄其在
原審之供述,但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惠進公司之
負責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著作權人即自訴人之「噴燈使用方法」著作,並黏貼於
惠進公司生產銷售之川井牌噴燈專用瓦斯上。事實如果無訛,該公司既以銷售瓦斯為
主要業務,惟瓦斯罐上所黏貼之「噴燈使用方法」著作,是否為附隨業務之一部分,
而有以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而恃以為生情事,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
認,事實亦欠明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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