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6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與
基隆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三百元囑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中華民國、JAN、
1996、中正機場入境」戳章,持以於台北市○○路○段二百號其工作地點,蓋印
在其所(持)有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之簽證欄第九及第六頁(偽造
該欄記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以此(記載)供其女友查
看,用以表示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前不在國內,並於(嗣後)出、回國(出)入
境(受)查驗(護照)時,予以行使,嗣於同年二月七日入境(中正機場)時被查獲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載稱
上訴人「偽造」護照簽證欄(之記事)及「偽造」準公文書,不無主文與事實、理由
矛盾之違誤。㈡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既屬
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上訴人以上開其偽造之(證照查驗員)戳(職)章
蓋在上訴人護照簽證欄內,已足以直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表示
查驗上訴人之護照、出入境證符合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入境之證明,原判
決復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論以準公文書,似屬贅餘。又以該偽造之印章蓋在護照簽
證欄第九及第六頁內所顯示者,為偽造之印文,而非印章本身,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
知沒收該「戳章」,亦有未洽。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政府對人民入出境之管理,係以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電腦檔案資料為憑,與護照內簽證欄入出境記載無涉,
上訴人住在台北市,並非入境後僅為短期停留或長期居留,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
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之規定,上訴人本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上訴人復未以系爭之偽造文書提出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應無行使可言,應不
為罪。此等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V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