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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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
上訴人 翁○○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安非他命
之交易,應係先付款而後交貨,羅○裕自應明瞭此交易習慣,但其竟於警訊中謂先向
上訴人拿一包安非他命,隔幾天再拿一千元(新台幣)給上訴人云云,與交易習性有
別,其上開陳述與事理有違。㈡胡○青於警訊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顯
與事實不符,且其於警訊之供述,係在其吸用安非他命後,精神不正常亢奮期間所為
,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與事理有違。㈢邱○寶於警訊中之供述,未有合理之交代,
且係在羅○裕脅迫下所陳述,原判決採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非適法。㈣原判決
就上訴人之犯罪地點,未於事實欄明確述明,亦難謂合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
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住處對面之工寮內,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邱○寶、羅允裕、胡○青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
證人胡○青、邱○寶翻異前供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事後廻護上訴
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並主張證人之供述不實在及原判決未明白認定犯罪地點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
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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