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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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楊 興
楊德風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楊興、楊德風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二人向被告甲○○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扣除各項費用,實拿一千零七十萬元,按月支付利息至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間止,因受環境經濟影響方無法再支付利息,擬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遭拒
,被告巧立拖延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將上訴人等簽發之保證本票持以向法院聲請查封
拍賣上訴人等之不動產,使上訴人等損失近一千萬元之差額,被告行為,顯非一般借
款,應判以其應得之常業重利罪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業之職業性犯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亦確認上訴人等自訴向被
告借款之約定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利息為百分之二點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六點四)
等情無誤,但係以被告所取得之利息雖稱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然徵諸
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為顯有特殊之超額,僅對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
,被告依法無請求權而已,被告行為尚與重利要件有間,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理由於不顧,並未依
據原判決內容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上訴人等因故無
法再支付利息,即遭受查封拍賣不動產,損失近一千萬元之差額等與常業重利罪無涉
之事實,漫加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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