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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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在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六八二三-五地號等公有
山坡地上墾殖作物,竟基於單一之決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八十年間擅自
在上開豐田段六八二三-五地號土地上搭蓋工寮一座(寬七‧七公尺,深四‧九公尺
),並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六八二三-四、六八二
三-五、六八二三-七、六八二三-八地號及未登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共約八‧一九七三公頃之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種植蔬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僅在花蓮縣壽豐鄉○○段六
八二三-四、五、七、八地號及未登錄之土地上墾殖蔬菜及設置工寮。然其主文所諭
知沒收墾殖物及理由所說明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範圍,卻均以原判決附圖紅色部分之
土地為準據,亦即除同上段六八二三-四、五、七、八地號及未登錄之土地外,尚涵
蓋同上段六八二三-二、三之土地。證人即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啟富於原審亦證
稱:被告墾殖山坡地之範圍以原判決附圖紅色部分為準(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
五號卷第七二頁),究竟被告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範圍有無包含同上段六八二三-二
、三之土地,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互不一致,已有可議。㈡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為
要件,如經公有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他人之同意而使用山坡地,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不相當。上訴人於事實審曾提出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
知書一份(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卷第七十一頁),欲證明花蓮縣政府於八
十年七月即已准許其使用上開第六八二三-三、四、五地號之山坡地。花蓮縣政府核
發該通知書之真義為何﹖是否同意上訴人墾殖上述山坡地﹖俱與判斷上訴人成立犯罪
與否攸關,應待究明。倘若上訴人在第六八二三-三、四、五地號山坡地上栽種作物
屬適法之墾殖行為,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實
情究何﹖應調查清楚,以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基礎,乃原審逕以上訴人事後未獲取
花蓮縣政府之放租為由,否認上訴人使用上開山坡地之正當性,未免率斷。本件事實
欠明,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水土保持法業
經制定公布施行,上訴人所為若成立犯罪,有無比較新舊法律及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
律問題﹖於發回更審時,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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