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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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大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二
十三號三樓),並以股票墊款為業,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在雙
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之李碧蓮,即時有金錢往來,
李女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放置於上訴人處以為質押借款,八十年二月間,李碧蓮共向
上訴人或透過上訴人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除以其所買進之股票八
百多萬元質押外,並由李女之同居人陳洪淇簽發八十年九月三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年九月十五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
、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共四張供為擔保(因借款中三百五十萬元
金主係莊明燕,故上開九月三日及九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係直接由李碧蓮託人交給莊明
燕)。至八十年八月間,因股票市場景氣不佳,上訴人所貸放之款項回收困難,因恐
債務糾紛,遂向吳連期借用手槍,作為討債及防身之用,吳連期乃囑託綽號「阿明」
之周百鍊將其所有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A一九七九),白色制式四
‧五MM手槍一支及可供軍用九MM子彈六發,透過綽號「阿能」者之男子,於八十
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送交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後,即藏置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七樓之八租住處,
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至八十年九月三日李碧蓮所交陳洪淇簽發之上開一百五十萬
元支票到期,未依約付款,且據聞李女買賣股票業已虧損二千餘萬元,引起上訴人恐
慌,擔心無法收回貸款,經多次聯繫不得要領,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攜帶上開借得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A一九七九)裝妥九MM子彈
六顆,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四樓李碧蓮之住處商洽還錢事宜,因一時言詞
不合,受激怒而生殺人之犯意及決心,持該手槍朝李碧蓮之胸部連開兩槍,俟李女倒
地後,又自背部射擊一槍,致李女左側胸部(左乳房上方)有槍彈傷(貫穿)二處,
由背後右側上下分別出口,背部胸椎(第十及十一之間)有槍彈貫穿傷一處,由右腹
外前方出口,李女因胸背部受槍彈傷貫穿當場死亡,上訴人則趁隙逃逸,並將其行兇
所用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藏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附近之草叢裡
。白色制式四‧五MM手槍及所餘未使用之子彈,則棄置中正橋下新店溪中。嗣於八
十一年一月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追查兇嫌未果,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借提在押之吳連期供出槍枝,乃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要其將所借上揭手槍二支送繳
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上訴人乃將借得之該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於八十一年元
月十八日下午四時,約同周百鍊將槍帶往海山煤礦附近草叢中棄置後告知吳連期,由
吳某帶同警方人員在海山煤礦附近草叢中起獲該九MM半自動手槍,經送鑑結果,發
見係槍殺李碧蓮所用之槍枝,因而查獲,並扣得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A一
九七九)壹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
明。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陳稱:其在警局之供述,係遭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張
献元等人以倒吊蒙面灌水、毆打諸方式刑求逼供所致,上訴人當時為謀苟活,乃順警
方之指示,供述被害人李碧蓮身中子彈幾發及其穿著衣褲等,及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至該分局廣福派出所訊問之前,警方又恐嚇上訴人不得翻供,否則將以
借提前來繼續予以刑求,上訴人不得已乃編造不實之自白,或對檢察官之訊問以「不
答」回應等語(見偵字第八六一一號卷第七頁及其反面,第一審卷第二○頁反面、第
五六頁反面、第二九八頁,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二九頁及其反面、第二○○頁,上重更
一字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重上更四字卷第十六頁反面)。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在廣福警察派出所訊問上
訴人,業據擔任紀錄之書記官王久良供證在卷(見原審上重更四字卷第三七六頁反面
)。台灣台北看守所雖函稱:上訴人入所時並無驗傷之紀錄,但該看守所函送上訴人
之病歷表,其上有「胸痛」、「頭昏」之記載。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之前審當
庭提出上訴人押入該看守所時之照片,證明上訴人被警方刑求狼狽之情形。(見原
審上更一字卷第二二五、二三四、二三五頁),則上開病歷表及照片如何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上訴人縱曾自白稱:當日「我搭計程車到李碧
蓮家附近下車,再走過來,我先到(大廈)櫃台問管理員(于家廸),管理員說:李
碧蓮在樓上,我就搭電梯上去,……她態度不好,我就對她胸部開二槍,她倒在沙發
上,我又向她背部開一槍」。「我行兇後,搭電梯下樓,到一樓有看到管理員仍坐在
櫃台內……」(見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七頁)。惟李碧蓮居住之
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蘭吉雅大廈管理員于家迪在警局訊問時未稱當日目擊上訴
人進出該大廈,在第一審審理中又不能證實發生命案之日,上訴人確曾前來該大廈之
事(見警局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及其反面)。住在該大廈三樓之林淑津證
稱:當日十六時四十分至五十分之間,其子葉子豪曾聽到槍聲三響(見警卷第四三頁
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第四頁-裝訂在偵字第九二○二號卷前面)。則李碧
蓮似於該時間遭槍殺,如屬無訛,李碧蓮之同居人陳洪淇自稱:伊於八十年九月十一
日十六時四十分到達李碧蓮住處即蘭吉雅大廈一樓等候,至同日十九時方離開,在此
時間內未遇見過上訴人云云(見警局卷第九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原審上重更三字
卷第九一之一頁)。承辦本案之警局人員雖在兇殺現場即李碧蓮住屋內採得指紋五枚
,但警員李文章證稱:並無上訴人之指紋(見原審上重更三字卷第三三頁反面)。上
訴人之血型係「A」型,有其血型證明書為憑(見同卷第二五頁);現場拾得之煙蒂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血型係「○」型,亦有該警察局鑑驗書
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九九頁)。以上述情節,如何能證明上訴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原判決亦未予以說明,自有可議。㈡、證據之證明力,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但其判斷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李碧蓮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被人槍
擊死亡,扣案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係射殺李碧蓮所用之槍枝,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見偵字第七九五四號卷第一八頁鑑驗通知書)。則吳連期
將該槍交與上訴人保管之時間,究竟係在八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前抑在該日之後﹖此與
李碧蓮是否係上訴人所殺害攸關。上訴人迭次供稱:另案被告吳連期係於八十年十月
二十八日,託不詳姓名男子交槍與伊。並稱:該日下午二時許,伊在辦公室與蔡燕姬
對帳時,吳連期打電話前來說:託人送東西給伊等語,嗣果有一不詳姓名男子送一包
東西前來,伊誤係吳連期送還其所欠之五百萬元現金,惟打開後方見是手槍二支,伊
因恐累及蔡燕姬,故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稱係在台北市○○○路及林森北路交
岔路口之小鋼珠店前,接獲不詳姓名男子送來一包物品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
第三頁及其反面、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九五頁,原審重上更四
字卷第二二頁及其反面)。蔡燕姬亦證稱: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一與上訴人對帳
時,上訴人接一通電話說要送錢過來,不久有人送來一包東西,上訴人打開看,却是
二支手槍云云(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九頁反面)。縱吳連期供稱:「八十年八、九
月左右,當時我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一位『阿明』者(指周百鍊)常來會客,他
有與鄧(指上訴人)聯絡,鄧也來會過面時,有提到借槍,也有透過『阿明』傳話借
槍,是在八十年八、九月間借給鄧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但台灣
台北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期
間內,並無周百鍊及上訴人前往接見吳連期之紀錄(見同卷第二○四至二一○頁)。
則吳連期上開供述,如何足認與事實相符﹖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周百
鍊在第一審雖稱:於八十年八、九月間,受吳連期囑咐,將一包東西(指手槍)交給
綽號「阿能」者轉交與上訴人。但在原審前審則稱:「是吳連期叫人通知我,把那包
東西(指手槍)拿給鄧(指上訴人)。應當是(八十年)九、十月份,我叫『阿能』
的人拿給鄧……」(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五頁反面,原審上重更一字卷第一六七頁)。
其前後所供交付手槍與上訴人之時間,並不一致,且始終未能確定是否於八十年九月
十一日以前受託交與上訴人。尤其周百鍊僅稱其係將手槍交給綽號「阿能」之人,而
該「阿能」究竟於何時何地轉交給上訴人,周百鍊亦無法供述明確。原判決竟以「…
…據此,足認雖此段期間(指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無上訴人或周
百鍊(與吳連期)面會紀錄,並不影響於周百鍊於八十年八月底九月初交槍給上訴人
之真正」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六、七行),仍以吳連期、周百鍊前開有
瑕疵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於法尚非無違。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
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
供稱:「吳連期送來之二支手槍,其中白色一支連同子彈約五、六顆,丟到台北市中
正橋下河中,另一支黑色手槍無子彈,丟到我家附近即中和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
口汽車修理廠後之草叢裡,直到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為止。我繳出之手槍並無
子彈,扣案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並非伊所繳出之手槍」等語。周百鍊在警訊
中亦稱:只見上訴人將一支手槍放置於海山煤礦附近工寮旁云云(見偵字第五一七九
號卷第四頁、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三頁、第二九六頁及其反面,原審上重訴
字卷第二八頁,上重更一字卷第二四○頁)。上訴人如僅交出黑色手槍一支,並未交
出子彈,則扣案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有子彈二顆(見偵字第七九五四號卷第
二○號槍彈照片影本、第二三之一頁扣押物品清單)。該子彈二顆從何而來﹖雖上開
半自動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即係射殺李碧蓮所用之槍枝,但如
該手搶非上訴人所繳出者,則上訴人是否為下手行兇之人,即非無疑。吳連期在原審
之前審證稱:「……後來我到庭作證,法官有拿給我看的(扣案)那一支手槍很舊,
但我的槍是新的(指非其借與上訴人之手槍)」等語。吳連期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原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否則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率行判決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
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李碧蓮被槍殺命案報告,其第五項偵查情形之第二
點後段記載:現場拾得之「煙蒂,經鑑驗為『○』型反應,查係雙福證券公司營業員
郭騰文所吸用過之煙蒂」(該報告裝訂在偵字第九二○二號卷前面)。原審之前審雖
曾傳訊郭騰文(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二、六八至七○頁)。僅訊問郭騰文向上訴人
借款之事,但對於郭騰文於何時因何事至李碧蓮住處,及其到該處時有無遇見上訴人
等情形,均未予調查,且此與何人涉嫌殺害李碧蓮有重要關係,原審竟未調查明白,
遽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
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吳連期借用手搶(上訴
人否認其事),係作為「討債」及防身之用(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一○、一一
行)。又認定:「上訴人將借得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於八十一年元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由上訴人約周百鍊將槍帶往海山煤礦附近草叢棄置……」(見原判決正本
第二頁正面第一二至一四行)。其所憑之證據,分別係吳連期,周百鍊之供述。惟吳
連期先後供稱:「鄧先生(指上訴人)向我借槍防身」。「他(指上訴人)沒有說是
討債之用」(見原審上重更一字卷第九五頁,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周百鍊供稱
:「我在八十年元月十七日下午約二時左右,接到吳連期電話,要我到板橋車站前等
小鄧(指上訴人),約於當日下午四時左右看到甲○○,他就上我的車跟我說:『小
期』(指吳連期)要我把槍丟在較偏僻的海山煤礦附近工寮旁……」。「我本應該元
月十七日服兵役,但我於十八日才去報到」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四四頁反
面、第四五頁)。均不相符,亦有違誤。㈥科刑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
一致,否則如事實內未予認定,僅在理由欄說明其犯罪之證據,則其理由失諸依據。
原判決事實僅認定扣得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並未認定尚扣得其子彈二顆。
但原判決理由則說明:「扣案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搶一支、九MM制式子彈二顆
」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一六行、第六頁正面第一、二行),已有未合;
雖扣案物品清單記載扣案物品中有子彈二顆,惟其下已附註「經試射彈頭二顆、彈殼
二顆」(見偵字第七九五四號卷第二三之一頁)。則該子彈是否業因試射,僅剩下彈
頭及彈殼各二顆扣案﹖如屬無訛,該彈頭及彈殼已非所謂之子彈,亦非違禁物,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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