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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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二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致使被害人張○霞等人不能抗拒,而連續強劫張○霞、劉○惠二人如該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強劫並強姦被害人陳女、許女,
並同時一行為強劫並接續強姦被害人李女及蘇女,李女、蘇女、陳女、許女被強劫之
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上訴人,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
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又強劫而強姦罪,係結合犯,須
行為構成強盜、強姦罪,始足當之。卷查被害人劉○惠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審法
院訊問時供稱:「睡覺時小偷進來,偷完東西他才叫醒我,我醒來時看到他已拿東西
,電話線也被弄斷……。」(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等語。苟劉○惠之上開供
述屬實,上訴人係乘劉○惠睡覺之際「偷東西」,於行竊得手後才叫醒劉○惠,而非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劉○惠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又被害人陳女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法院訊以:「他是先偷再強姦你或強姦後再搜刮東西﹖」答
稱:「我醒來時,他全身赤裸着站在我面前,我不知他何時偷提款卡及現金三千元(
新台幣,下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似亦未指述上訴人係以
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而係稱「我不知他何時偷
提款卡及現金三千元」。依被害人劉○惠、陳女之上開供述,上訴人之該二次犯行似
均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符。原判決對於劉○惠、陳女之上開供述未為相當之論
列,逕繩上訴人以強盜及強劫而強姦罪,其判決理由猶未臻完備。㈡卷宗內之筆錄及
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
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
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
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害人張○
霞、李女、蘇女之供述,及證人溫○明、鍾○政之證言暨劉○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二行、第三頁第
一、十一、十二、十三行、第四頁第九、十、十六行),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牽連犯,但就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僅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及損
失財物欄籠統載稱:「另以提款卡盜領六千元」,對於其詐領之時間、地點及詐領之
對象究係何家銀錢業者之櫃員機,俱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尚不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又盜匪所得財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發還被害人。
但上訴人以提款卡向銀錢業者櫃員機詐領之六千元,則係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一併適用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諭知發還被害人李女,猶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
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方法欄之記載,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害人屋內
水果刀押住被害人脖子並予以恫嚇不要出聲,否則予以殺害被害人,並以被害人之腰
帶、電線綑綁被害人,致不能抗拒而以浴巾遮住被害人之臉,脫去被害人內褲予以強
姦並強盜財物且逼問提款卡密碼而將被害人抱入浴室(後)逃逸」。依原判決之上開
認定,上訴人本次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僅為被害人屋內之水果刀及腰帶、電線、浴
巾等物。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藍色運動褲一件、藍色褲帶一條、髮飾一個、浴帽
一頂、黑色襪子一雙等物,似未持以供犯罪所用。原判決理由欄竟載稱:「此外,復
有附表二編號四(似為編號三之誤,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物始與被害人陳女有關
)所示被害人陳女所有而為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證……」等語(見原判決
第四頁第一、二行),將事實欄所未記載之運動褲、褲帶、髮飾、浴帽、襪子等物,
認係上訴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猶非無判決理由
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載浴帽是否浴巾之誤,案經發回,應
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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