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妨害公務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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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居台北市○○街一九八巷十五號一樓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南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與朱金石發生爭執,並毆傷朱金石(傷害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出所警員趙國龍、賴敬熙駕駛編號一六五號BMW三一八型巡邏車前來處理,詎甲○
○因不服警員處理方式,與警員拉扯後,竟故意將台中市警察局所有配發與上開派出
所,裝設在上開巡邏車上供警員趙國龍、賴敬熙執行巡邏勤務時,公務聯絡用,屬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無線電天線一支予以折斷損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
物,始克相當。本件上訴人所損壞之無線電天線一支係裝置於巡邏車上,供接收無線
電通訊之用,因屬靜態之設備,此與警員趙國龍、賴敬熙執行職務,處理上訴人傷害
朱金石之案件,並無直接關係,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原審僅據上開
天線係公家購置配發供警員聯絡公務之用即論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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