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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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
上訴人 龔 明 善 男
龔 德 明 男
被 告 丁○○○ 女
丙 ○ ○ 男
乙 ○ ○ 男
甲 ○ ○ 女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龔德明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明善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龔明善、龔德明、龔顯彰與被告
丙○○、乙○○、甲○○均為龔雄振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丁○○○則為龔雄振之長媳
。雙方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至案外人龔桂芳代書處洽商遺產分割事宜,惟因欠
缺另一繼承人龔鳳之簽名,致無法辦理,然將全部印鑑證明等暫交由代書保管。詎被
告乙○○、丙○○竟私自向代書取回全部印鑑資料,旋由被告等偽造「協議書」,依
該「協議書」內容使被告丁○○○無條件取得嘉義縣鹿草鄉○○段五八九之二四地號
土地全部;被告丙○○無條件取得崙子頂段三一六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乙○○無條件
取得港子墘段五九二之二及之四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再由被告丁○○○以上訴人龔明
善及龔德明、龔顯彰、丙○○為民事被告,提起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被告等並偽造民
事委任狀,委任被告丙○○為上訴人龔明善及龔德明 (亦為自訴人詳後述) 、龔顯彰
(亦為自訴人,惟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而於民事訴
訟第一次庭訊時立即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丁○○○之請求,因而犧牲龔明善對於第
五八九之二四地號土地之權益。被告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進而持以提起民事訴訟,
利用不知情之法院為訴訟上和解,核屬訴訟詐欺性質,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盜用印章
、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詐欺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龔明善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 (本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 。而追加起訴亦屬起訴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
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龔明善在第一審提起自
訴時係以丁○○○、丙○○、乙○○等三人為被告,指稱被告等偽造「協議書」、「
民事訴訟委任狀」進行訴訟詐欺。至於追加起訴之被告甲○○;及追加起訴之犯罪 (
即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偽造印鑑證明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本件
既為無罪之判決即不發生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問題) ,均係由第一審之自訴代理
人陳德文律師,以自訴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追加自訴 (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
九頁、第九十二、九十三頁) 。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不許自訴代理人代為提起追
加自訴,第一審未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竟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依上訴人龔明善在第一審自訴意旨
所指,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達到訴訟詐欺之目的,如果成立犯罪時,偽造文書與
詐欺之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依據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
(見第一審卷第三頁) ,上訴人龔明善為被繼承人龔雄振之五男,被告丙○○為龔雄
振之次男、被告乙○○為龔雄振之孫 (即丙○○之子,嗣過繼給丁○○○) 、被告丁
○○○為龔雄振之長媳 (即上訴人之長兄龔福然之配偶) 。則上訴人龔明善與被告丙
○○之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乙○○之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丁○○○
之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
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龔明善所指被告等為訴訟詐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五日 (
見第一審卷第九頁) ,而上訴人龔明善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
日,相距已一年三月餘,上訴人龔明善何時知悉犯人?是否於六個月內提出自訴?事
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徹查明白,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無調查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龔明善於原審已指明
被告等偽造民事訴訟委任狀所用之印章,並非真正之印章,而是以打字機之鉛印綑綁
後冒充印章使用,並提出鉛字之印模,請求調查比對 (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 。查「盗用」印章與「偽造」印章二者全然不同,乃原判決僅說明被告等未「盜用
」從代書處取回之印章用以偽造民事訴訟委任狀 (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㈤) ;對於被告
等是否以打字機之鉛印綑綁後冒充 (即「偽造」) 印章用以偽造民事訴訟委任狀,未
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按:上訴人龔明善於第一審簽收法院傳票所使用之印章,似亦
為鉛印字體,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更審時請參酌)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
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二、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即自訴人) 龔德明,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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