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重利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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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重利(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詹鴻
賓,原判決皆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科刑,何以詹鴻賓僅處有期徒刑
五月,上訴人却處有期徒刑八月,且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
上訴後却反處較重之刑;「楊欽峰」者,確有其人,並非上訴人推託之詞,又上訴人
之警訊筆錄供詞甚多,何以原判決單採信其中有關供述從事「日仔會」放款,約收取
十三分利之自白,況承辦警員於制作筆錄時,曾怒斥上訴人:「筆錄要按照你意思寫
,那要警察作什麼」,上訴人自難甘服;據上訴人所知,林明男、游堃彥、吳松生等
人,曾一再向各處類似場所借貸金錢,且多次向上訴人與「楊欽峰」開設之青松茶行
借貸金錢,何能稱彼等為無經驗之人;上訴人與楊欽峰自民國八十四年租約屆滿,即
未再開茶行及未再將金錢借予任何人,且從事地下錢莊業務非上訴人之本意,依刑法
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並請求本院能予從輕量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全部自白,與共同被告詹鴻賓、歐陽榮彬警訊之
自白,證人林明男、游堃彥、黃國寶、吳松生供述之證言,及卷附之開支日報表、還
款計劃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引
述上訴人警訊筆錄中關於供認從事「日仔會」放款,收取約十三分利部分之自白,無
非係在說明上訴人放貸收取之利息,有其事實欄所載四種之多,非僅每一萬元(新台
幣,下同)月息二千元一種而已。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與「楊欽峰」共同以開設
青松茶行為掩飾,實際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乘林明男、游堃彥、黃國寶、吳松生等不
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並
未認為「楊欽峰」者係上訴人推託之詞,亦未認定上訴人等係乘林明男等人「無經驗
」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原即處以有期徒刑八月
,非如上訴意旨所謂之五月,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時,仍量處有期
徒刑八月,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原判決內容及卷內
之證據資料予以指摘,要難謂為合法。復查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犯,以行為人已着
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其實行行為,或阻止行為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依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與「楊欽峰」等人,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初起,即着手實施本件
之犯行,且已取得重利而既遂,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已於八十四年間起未再為常業重利
之犯罪,亦顯與中止犯之情形有別。另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苟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係斟酌上訴人與詹鴻賓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自難期其二
人刑度必為一致。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上訴人於上訴後,方提出承辦警員於制作其警訊筆錄時曾怒斥等新事實,顯然不得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合併
敍明。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
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罪刑,查該罪
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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