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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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劉坤維與楊翠芳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已結婚)
,因楊翠芳之父母反對其與劉坤維來往,遂與劉坤維分手,上訴人乙○○知悉上情後
,建議劉坤維強邀楊翠芳出外談判。劉坤維、乙○○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新屋鄉○○路楊翠芳上班
之地點小林美容院前,佯以電話邀約其外出,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待楊翠芳步出美
容院外時,乙○○即持鋼筆刀 (先前已無故持有,嗣另行起意犯本件妨害自由罪,違
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將之挾持上車,隨即趨車
駛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八鄰三十九號尋找上訴人甲○○,甲○○上車後,明知楊
翠芳係被挾持在車上,竟與劉坤維、乙○○共同基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
將車輛駛往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三鄰十七之一號劉坤維住處,途中楊翠芳要求離去,
劉坤維等均不同意,劉坤維及乙○○並揚言要將之賣至妓女戶,致使楊翠芳心生畏懼
,不敢再要求離去。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劉坤維家後,劉坤維等即將楊翠芳押
至劉坤維之房間內與劉坤維相處,並由乙○○、甲○○二人在外看管,加以私行拘禁
妨害其自由。嗣楊翠芳之母楊李金英因其女深夜未歸,至劉坤維家中尋找,迄翌日凌
晨一時許,劉坤維方開門將之釋放,楊翠芳始恢復自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
訴人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劉坤維在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翠芳及
其母楊李金英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有之鋼筆刀一
支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有遭警察刑求之抗辯,至原審之前審訊問時始稱被刑求云云,惟經
原審及原審之前審傳訊承辦警員高耀芳、姜文昌結果,一致供證上訴人等之警訊自白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乙○○雖提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名
為「右手腕擦傷、右腳右膝擦傷、左踝瘀青」,而警訊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 (當日檢察官即諭知限制住居) ,卻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始前往醫院門診,且前
開傷勢均為擦傷,依常情判斷,無法證明係遭警刑求所致,上訴人等所辯遭警刑求不
足採信。並說明楊翠芳嗣後改稱:上訴人等未持刀強押,因其父不同意伊與劉坤維來
往,因而配合乃父之說詞,在警方已製作好之筆錄上簽名云云,非但與其在警訊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且與上訴人等及劉坤維在警訊時所供迥異;承辦警員高躍芳
亦結稱楊翠芳之筆錄係依其自由陳述,一問一答作成;楊翠芳之父楊在榮也證稱:「
我後到,……我去時 (楊翠芳的筆錄) 已問的差不多了,沒有 (要她) 依我所言簽名
的事,……(我)和警方沒關係,怎可能如此」,足徵楊翠芳嗣後翻異前供 (此時已
與劉坤維結婚) ,顯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不能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
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上訴人等與已判決確定之
劉坤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與劉坤維在途中,於楊翠
芳要求離去時,雖揚言要將之賣至妓女戶,使楊翠芳心生畏怖不敢再要求離去,惟此
部分已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 (至於上訴人乙○○持用鋼筆刀行為,因先前已無故持有,嗣另行起意犯本件妨
害自由罪,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認第一
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論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並審酌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雖否認犯
罪,並辯稱乙○○遭刑求「打腳底板、電擊」云云。然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和解書,
乃承認:「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乙○○、甲○○、劉坤維等三人
,對相對人楊翠芳剝奪行動自由,限制相對人,……因年幼無知,犯下剝奪行動自由
罪,……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 ;且就乙○○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觀之,係記載:「右手腕擦傷、右腳右膝擦傷、左踝瘀青」,其腳底板並無受傷
,身上亦無電擊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甲○○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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