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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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等所竊取之檜木均為堅實之木材,應屬森林主產物無
疑,被告等所為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論處,原判決認定該木
材遭他人砍伐後即成為獨立之動產,非森林之構成部分,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等辯稱係上山尋找靈芝,無意中發
現該被他人砍伐且已切成數塊之檜木,但依常情,採摘靈芝何須動用車輛;況依南投
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人員狀稱:該處實無靈芝可採。足見被告等係先行盜伐,並截
成數塊,嗣後始俟機駕駛車輛前往搬運。原審未詳加推求,且對於上開證據何以不足
採,未予說明,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乙○○累犯
) 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
目的在於保護森林資源,如竊取尚未與森林分離之森林主產物,固應依森林法處罰;
惟該森林主產物如已先遭他人盜伐而竊取,既與森林分離,已為獨立之動產,若再遭
第二次竊取,即應依刑法竊盜罪處罰,此觀在木材堆積場竊取與森林分離之森林主產
物,不能依森林法論罪自明。原判決以被告等均否認有砍伐之行為,且彼等被查獲時
,車上又無電鋸、鍊鋸、斧頭等可供砍伐木材所用之工具,而依照片顯示,被告等所
載運之檜木,均為以刀鋸切割而成之木塊,因認上開木材,顯係他人盜伐竊取後,放
置於現場;並說明被告等發現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有,遭他人盜伐
後放置於現場之檜木八塊,已成為獨立之動產,不復為森林之構成部分,被告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竊取之,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不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及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
係先行盜伐,並截成數塊,嗣後始俟機駕駛車輛前往搬運等語,乃對於事實之爭執;
況第一審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
法治村濁水溪事業區第四林班,共同竊取檜木八塊,並未指稱被告等係先行盜伐,嗣
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再行搬運,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爭執,謂被告等
先行盜伐,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再行搬運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一審檢察官就
本案係依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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